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9號
PCDV,106,再易,9,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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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相 對 人  莊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對地 方法院合議庭居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及該合議庭 自為初次裁定之抗告在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 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 以,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 ,其抗告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四 百36條之3 第1 、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 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 度重簡字第1424號判決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未調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之全部 卷證資料,係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該刑事判決之卷證資 料為再審論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已有疏 漏;況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原裁定未說明有何不可採 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熊名武早已明知抗告人與訴外人顧懷祐顧大義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熊名武亦明知與抗告人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符合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自屬原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卻 漏未斟酌,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 再審之訴,實屬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 時起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之30日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 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猶執其已具備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指摘原裁定漏 未斟酌,顯與原裁定之判斷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難 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縱認已有表明,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 第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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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