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5號
PCDV,106,再易,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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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謝茶
審被告 林重宏
     王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0日105 年度 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 係屬得經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 聲明上訴,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應行許 可上訴之規定,而經裁定駁回上訴,該駁回裁定係於106 年 2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原確定判決乃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⒈本件雖以經界為訴訟類型,但性質上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訟,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要旨,即可知雖 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如依照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係 主張至何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者,即非不動產經 界訴訟自明。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莫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於103 年6 月26日進行鑑測所繪鑑定圖(下稱鑑定圖) 上越界建築之土地(即鑑定圖上標示A-J-C-D 點連線之範圍 )是否因再審被告之先父林柱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鑑定圖標示J 點範 圍內土地(即鑑定圖上標示A-J-C-D 點連線之範圍)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1 地號土地 )所有權範圍,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350 地號土地 (下稱3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為鑑定圖標示之A-D-C- B 點連線以外之土地,且因有以2 萬元價買越界建築至D 點 範圍內之土地,其所有3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應至D 點。



兩造雖以確定不動產經界為訴訟類型,但仍屬訴請確認一定 之土地範圍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仍屬於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斷非僅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而予以認 定界址之餘地。原審就此兩造一再主張是否有購買越界建築 土地之爭議,未置喙一詞,且對於兩造就此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完全棄之不問,亦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兩造對於鑑定圖所示D 點至J 點土地,即再審被告自認越界 建築之土地範圍即A-J-C-D 點連線,是否已為再審被告之先 人林柱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亦即兩造就再審被告是否已經 購買越界建築土地,以及再審原告之姑丈已有代理分割屋後 24台尺土地出售予林柱(兩造不爭執)外,次再有表現代理 而代為同意以2 萬元出賣及代為收受2 萬元價金(再審原告 爭執此契約之效力),而出賣越界建築土地,並由林柱取得 所有權?兩造於原審就此攻防,已盡完整之主張及舉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原審就此兩造攻 防主張越界建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應為整理爭點及 行使闡明,諭令兩造之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與請求、聲明補 充或變更,訴訟程序始為完備。然原審並未行使闡明義務, 亦無整理爭點,率以法院自由裁量為審理方式,其訴訟程序 之進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造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裁判, 則原審有涉及相關上開所列事實上及法律爭議問題,並未論 令兩造再為主張或補充更正聲明,其判決適用法律違反闡明 義務,顯有錯誤。另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導致其僅依 照經界之自由裁量,就兩造主張越界建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未闡明兩造是否主張確定土地所有權?或變更主張及聲明 ?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95年度 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⒊本件本質上為確定不動產所有權訴訟,即兩造原約定由再審 原告自351 地號土地上原編鶯歌段鶯歌小段59之2 地號土地 (下稱59之2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59之10地號土地(下 稱59之10地號土地)林柱,嗣後林柱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 ,而有越界建築再審原告所有351 地號土地範圍。林柱於 63年再以價金2 萬元購買越界建築土地,則兩造出售土地之 範圍如何?林柱所購買之土地範圍(含越界建築部分)如何 ?即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何在?買賣契約係為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證一(62年8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不 爭執)之外,是否另成立相證五(63年2 月18日收據,再審 原告有爭執),就此買賣契約之土地範圍為何?是應探究當



事人真意。然原審就此兩造極盡攻防主張兩造買賣土地契約 之真意何在?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加以論述及公開心證,即原 審率以法院自由裁量為理由,就此兩造主張攻防之買賣契約 真意何在?並未加以審理,亦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又再審被告之先父林柱確實越界建築,而為再審被告 林重宏自認事實在案,分割後之59之2 地號東北角處與再審 原告屋後距離未達62年8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24台 尺,未保留足夠之屋後24台尺之距離,再審被告亦自認此等 事實,則以鑑定圖所示J 點較符合兩造約定屋後24台尺之協 議界址線,可見依照兩造約定自屋後24台尺之平行距離之C- J 點始為兩造協議界址點之真意所在。復參照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80年度台上 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代收之款項係為事實行為,並非在代 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範圍內,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姑 丈有表現代理而為代收價金2 萬元,對於再審原告自無生效 ,該價購越界建築土地之主張,買賣契約自非成立生效,鑑 定圖所示A-J-C-D 連線範圍內土地仍屬於再審原告所有自明 。
再審原告於土地糾紛先起訴繪製草圖,向來為訴訟上之慣例 ,但仍須經由土地測量單位繪製測量圖,以為主張界址之爭 議所在,再審原告於原審之各審級均以鑑定圖為主張界址之 依據,於鑑定人做成鑑定圖之後,無再以自行繪製之草圖主 張權利,原審卻以再審原告自行繪製之草圖主張權利云云, 可證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 告提出地政機關之糯米套圖,並非自行繪製,可以證明重測 之結果有重大誤差,不合兩造契約之真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79年03月06日最高法院79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再審原告係因買賣契約關係而分 割出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之先人林柱,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率以經界訴訟為形成之訴認定之,顯然未就此買賣 土地之契約真意加以衡量審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心證。又 再審被告於歷次答辯狀一再稱就林柱越界建築侵害再審原告 所有351 地號土地,林柱有補貼2 萬元,兩造同意D 為越界 建築後之牆壁(向內偏移至D 點,價購鑑定圖上標示A-J-C- D 點連線之範圍),並提出63年2 月18日收據及未記載日期 之協議書等語,即有自認當初確實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就此 等事實及證據,原審並未詳細審酌,且就其心證如何說明理



由,率以確定經界訴訟為形成訴訟,法院有裁量權為由,漏 未審酌此等越界建築之事實,導致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等 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應為如 下裁判:⑴確定再審原告所有351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共有 350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鑑定圖所示之A-J-C 點之連線;或 ⑵確定鑑定圖所示之A-J-C-B 點之連線之土地範圍為再審原 告所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再審原告起訴及歷審之聲明及主張,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土地之經界,其聲明及主張顯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且本 件訴訟雙方從未爭執351 地號土地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35 0 地號土地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而係對兩地界址有所爭執 ,是本件訴訟屬確認界址之訴訟要無疑義。再審原告空言本 件係越界建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然再審被告自始均主 張兩地界址係在D 點即建築牆壁外,並無越界問題,況且在 未確定兩地經界前何來越界之情?再審原告所言顯有矛盾, 其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係 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 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所適用之 法規有何影響判決之錯誤,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其實係爭執越界建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然原 審未闡明使其補充聲明或再為主張云云。惟依再審原告起訴 及歷審之聲明及主張,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其 聲明及主張顯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亦係對土 地界址為確認,未有突襲。是原審未就再審原告未主張之事 項為法律關係之闡明,並無可議,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提出地政機關之套圖並非自行繪製,原確 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自行繪製草圖而認不可採,有悖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而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界址,係綜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 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敘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並未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就再審事由之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自不及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等項,上開縱得據為上 訴理由,惟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尚不得 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㈣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



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A-D-C 之連接線,則再審 原告以買賣契約書、收據、協議書等認有越界建築之事實, 然該等證據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云云,洵非正當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雖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惟依兩造主張之原因 事實關係,性質上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原確定判決 認定本件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而予以 認定界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被告王重宏固 曾提出63年2 月18日收據1 紙,該收據並載明:「茲收到賣 渡與台端之建築用地鶯歌鎮鶯歌段鶯歌小段五九之貳地號內 超過六坪半部分(即台端現在建築房屋所使用之面積為準) 補貼金新台幣貳萬元正。…領收人謝茶林柱先生台照…」 等語(見板簡字第1593號卷第89頁),惟再審原告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見簡上字第57 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且再審被告王重宏亦未曾自認 其先父林柱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係辯稱林柱興建之建物與 再審原告屋後距離未達24台尺,再審原告認其分割出之59之 10地號土地面積,較62年8 月18日買賣契約所載「乙方(即 再審原告)房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為大,而要求林柱另 給付補償,故而再審原告與林柱嗣後實際土地利用與分割情 形並未依前開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履行等語(見簡上字第57號 卷第60頁正反面),是兩造間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越界建築部 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而僅有再審原告所有351 地號土 地與再審被告共有35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如何確認之問 題,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乃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確定界址之紛爭事件,此亦曾經兩造於審理過程 中當庭表示無異議(見簡上字第196 號卷第38頁反面),則 原確定判決綜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並衡諸 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不致使 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等一切情狀, 而為確認350 、351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判決,自屬適法,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洵無可採 。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林柱是否價購越界建築之土地而取得 所有權已為攻防,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 之1 規定就此越界建築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為爭點整理及 行使闡明權,使兩造為聲明補充或變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然本件並非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紛爭事件,自無審 究林柱是否價購越界建築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之必要,況再審 被告歷審均未曾為林柱越界建築並價購土地所有權之抗辯, 如前所述,原審自無就此行使闡明權而令兩造為補充陳述之 可能,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實難憑採。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其與林柱間買賣契約(含62年8 月18 日買賣契約及63年2 月18日收據所示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 範圍為何已盡攻防,原審就此並未加以審理,且再審被告自 認林柱越界建築、未保留足夠之屋後24台尺之距離等事實 ,可見鑑定圖所示C-J 點始為兩造土地界址所在,原確定判 決率以法院自由裁量為由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 再審原告與林柱於62年8 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已不足據為 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該判決 理由欄六、㈤),而再審被告雖提出63年2 月18日收據1 紙 ,惟其並無自認林柱越界建築之事實,乃係就再審原告關 於兩造土地界址應依62年8 月18日買賣契約所載「乙方(即 再審原告)房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而為認定此一主張所 作之抗辯,如前所述,則再審原告依62年8 月18日買賣契約 而為之界址主張,既已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該收據之形 式及實質真正或林柱是否有越界建築並價購越界土地等節, 就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自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並無再予探 究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並無可採。
⒋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即以該鑑 定圖為主張,且其提出之糯米套圖為地政機關出具,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原告以自行繪製之草圖主張權利,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者乃再審原告以其自行放大之地籍圖製作之套繪圖面,此 參原確定判決可知(見該判決理由欄六、㈣),而非認定再 審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係手繪草圖,抑或就再審原告於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前提出兩造土地界址線之草圖而為指摘,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符,其據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殊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係因買賣而出售土地予再審被 告先人林柱之事實及證據漏未斟酌,率以經界訴訟為形成之 訴認定之,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然再審原告雖與林 柱間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嗣後並以此分割出59之 10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林柱,惟嗣後其等於74年 12月26日就土地界址達成協議,原確定判決故而認定兩造土 地之界址應以協議後測繪之75年地籍圖為主,而非以買賣契 約認定等情,此為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該判決理由欄六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買賣關係之事實及證 據漏未斟酌,顯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認林柱 確有越界建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等越界建築之事實, 導致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云云。然再審被告並無承認林柱 越界建築之意思,如前所述,況再審原告所謂越界建築之主 張仍係以62年8 月18日買賣契約所載「乙方(即再審原告) 房後留約24台尺長之空地」而為依據,惟再審原告與林柱簽 訂該買賣契約後,尚於74年12月26日成立協議,該協議明載 「…甲乙雙方經74年12月26日協議雙方相鄰之界址,並實地 釘有鋼釘…」等語(見板簡字第1593號卷第19頁),而75年 間測繪之地籍圖乃依再審原告之指界而為,此有地籍調查表 可查(見板簡字第1593號卷第17頁),則原確定判決依該協 議後製作之75年地籍圖而為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顯較依協 議成立前之買賣契約而為審酌,更切合再審原告與林柱間之 真意,是該越界建築事實是否存在,就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 結果並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委任律師代理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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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