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23號
PCDV,106,再,2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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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林克燁 
審被告  馬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證據,為民國(下同 )89年8月21日所寫之借據一紙,因在寫立該借據當時,啟 宇公司未將美金5萬元匯入美國AMI公司,因而此筆款項係算 在安沅公司欠美國AMI公司的貨款項下。惟再審原告於106年 6月底與失聯已久之第三人許日旭取得聯繫,經許日旭告知 該筆借款美金5萬元,已於91年直接匯入美國AMI公司,許日 旭並於106年6月3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 )交予再審原告收執,是原審被告所提起鈞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728號清償債務之訴,其中貨款美金5萬元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失察,為准予再審被告之請求之錯誤判 決,且系爭清償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728號判決,係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 10日判決,且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3月11日確定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再審原告於106年7 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起訴 狀首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即系爭清償證明書係簽立於 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即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本 無從加以發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之證物。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並據以提起再審訴 訟所主張之「新證據」,係在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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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