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坤益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 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金亨檳榔攤」,透過 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由劉致聖、劉文仁(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經營之「00彩球 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w0000.com),註冊會員 而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再自其妻陳欣蘭所申設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匯款 新臺幣15000元至劉致聖所有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會員儲值金 ,並接續透過網路下注臺灣彩券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 二星(即2個組合號碼)每注73元、三星(即3個組合號碼) 每注64元、四星(即4個組合號碼)每注56元,再以所簽選 之號碼,核對各該期之中獎號碼,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800000元,若中 彩金則由劉致聖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欣蘭所有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未簽中者,賭資即全歸劉致聖、劉文仁共 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莊坤益於同年月29日結清上開會 員帳戶時,僅存13013元匯回陳欣蘭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內。嗣於105年1月6日17時許,因「00彩球娛樂城」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網站架設處所為警搜索查 獲,發現莊坤益之會員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坤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欣蘭、劉致聖及劉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三)W彩球網後臺管理系統、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各1 份、「00彩球娛樂城」網站網頁7張、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04年12月28日彰北嘉字第1040302號函檢附劉致聖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份。
三、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經由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 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之簽賭網站,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故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接 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4年9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結清帳戶止,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 多次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於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 良影響,惟其等賭博之時間不長、賭注不大,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