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林書辰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為期一年,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 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借款九萬 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九萬九千 九百九十八元、利息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均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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