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九八號
原 告 堡麗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緣被告自瑞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
買福特牌車號T七─一二一O小自貨車壹輛並以共同被告江雲卿為連帶保證人,
雙方同意車輛現金交易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元整,頭期款三萬八千元
整,現金分期額二十二萬八千元,分期利率年息十四.六九七四%,約定分期二
十四期,自民國(下同)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第1至23
期按月付款每期七千四百四十九元.第期為十萬六十四百元,共計應付總額二
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
二、詎被告自瑞基依約僅給付至第20期(⒒)自第期起(⒓)即未依約繼
續付款,後經原告催收仍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車輛典當於第三人,業經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3h6號刑事判決在案,唯迄今仍無車輛行蹤。
三、查被告僅依約給付十四萬八十九百八十元,尚欠款如聲明事項所載十二萬八十七
百四十七元,叉依約被告之分期付款期間已於九十年三月二一十日全部到期,原
告就本案之遲延利息僅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期後翌日為請求。
四、被告間既已與原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按期付款
,唯被告問除未依約付款外並將原告保有所有權之車輛典當獲取不法和益,其行
逕顯有悖法之規範,故原告依法提出起訴狀。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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