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五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高國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經原告核 准消費額度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 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且正附卡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 用該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被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 付十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 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付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 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國際信用卡欠繳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 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付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國際 信用卡欠繳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報費 元
合 計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