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3203號
TPEV,92,北小,3203,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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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О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訴訟費用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因向案外人申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工業產品於民國七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其任職之有限責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一總隊員工消費合作社具名,向原告借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利息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固定計付,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期限 為三年,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於借用後分三 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由有限責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員工消費 合作社自其薪資扣繳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平均攤還本息。三、詎被告戊○○僅清償借款至第三十期應付之本息,自第三十一期還款日(即民國 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本息分文未償尚滯欠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現被告 戊○○已屆期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本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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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