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629號
TPEV,92,北小,262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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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二九號
  原   告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邀被告戊○○為附卡持有人與其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縮減後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五萬二千八 百一十三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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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