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2年度,166號
TPEV,92,北勞簡,16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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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六六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同年十一月十 二日無端遭被告解雇,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從早上七時三十分起至晚上六時三十 分,並四月至八月份每日工作時數高達十小時以上,每月只休息兩日。為此,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伊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及每日加班費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一廢棄物清除業者,專門從事資源回收工程,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擔任怪手司機,工資每月四萬元,上班時間自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 五時三十分,休息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原告於上班時間內除操 作怪手外,其餘時間均為自行休息時間,且從原告親自打卡之出勤表紀錄可看出 其下班時間很正常。又被告公司為配合廢棄物搬運工程之進行,工作時間本須較 長,惟並無原告所稱每日工作十小時以上,況且原告擔任怪手司機,僅在廢棄物 或資源回收品進場時始須作業,此種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在原告應徵時即已告 知甚詳。再者原告任職後,與他員工相處不合,時有爭吵,並有遲到早退惡習, 屢經勸導,置之不理,然被告每月仍照常支薪予伊,若有加班均依照員工打卡紀 錄加以計算支給,並明列於現金支出傳票,經原告核對無誤簽名,原告所稱另有 超時工資或加班費,被告未付等情,實屬無稽。另原告係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自 行離職,並非遭被告解雇,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被告公司結算薪 資並領取之,亦不得請求加發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四月至八月份每日工作時數高達十小時以



上,每月只休息兩日,被告積欠伊假日出勤工資及每日加班費共十六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或自行製作計算 表,遽認被告積欠伊系爭出勤工資及加班費。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反觀,被 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薪資表、現金支出傳票、打卡紀錄為證, 並與證人林永裕證述情節相符,應屬可信。綜上,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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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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