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羅朝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12日所
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所為106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 1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銀行法第 47條之1之「銀行」,且 異議人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受讓債權時,無法律明文規定須受 前揭條文規範,如僅以推論方式限制異議人之權利,即與憲 法第22、23條之規定有違,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對債務人之 利息債權,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年利率逾15% 部分,自 106年3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剔除之處分,於法有 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剔除其利息債權之處分。三、經查:
(一)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 104 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依上開規定文義觀 之,並未明定僅限 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 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 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 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 用卡契約,關於 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 體適用上開規定。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 ,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 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 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持 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 ,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 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 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故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異議人係於修法 前受讓債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二)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2 年 6月間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自 94年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 ,積欠第三人大眾銀行債務42,645元及其利息,嗣第三人 大眾銀行於 94年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 94年8月2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此有異議人 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異議人既輾轉受讓第三人大眾銀行上 開債權,而第三人大眾銀行係屬銀行法第 2條規定之金融 機構,則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
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亦得據 此行使抗辯權,以之對抗異議人。再參以前開修正理由, 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 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 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 15%之限制, 將形同虛設。因此,異議人既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本件即無違反憲 法第22、23條規定之情事。故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其非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不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且亦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需受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均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條 文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不超過年利率15% 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條文規定, 以原處分就 106年3月3日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異議 人之利息債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逾年利率 逾 15%部分,應予剔除,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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