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八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造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而擔任會計職務,並以 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詎自原告任職日起,被告即未按時給付原告薪資,經常藉故拖延,迄 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共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份一萬五千元、 同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計六萬元、同年八月份一萬元,總共八萬五千元之薪資尚 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元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丙○○,而訴外人丙○○雖持用印有被告公司名 稱之名片,且雇用原告並同意其至被告處上班,係因被告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五 為報酬,請訴外人丙○○為被告管理其相關工程,是以被告與訴外人丙○○間既 無故傭關係亦無合夥關係,且訴外人丙○○離開其原任職公司時,適逢被告會計 人員離職,故被告方才同意提供被告之辦公室予訴外人丙○○所僱請之會計人員 即原告辦公,又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然係因被 告請求原告為其辦理被告公司其餘三名離職員工之退保時,其自行以被告為投保 單位而加保,並無得到被告之同意,況原告之薪資皆由訴外人丙○○所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於被告處辦公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薪資八萬五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被告處任職,有該局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二四五一○號函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可查,而被告對該申報表上負責人印章之真正復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有以原告 為職員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以被告名義投保云云,然被 告對此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不可採。(二)被告復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丙○○,被告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五為報酬 ,請丙○○為被告管理相關工程,丙○○離開其原任職公司時,適逢被告會計 人員離職,故被告方才同意提供被告之辦公室予丙○○所僱請之會計人員即原
告辦公云云。查,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丙○○係持用被告公司之名片,並僱用原 告至被告處工作。公司經營主要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會計工作係牽涉一公司收 入、支出等重要之傳票、發票及記帳事項,若非公司負責人同意,豈有任意找 與公司無涉之第三人制作公司傳票、發票及記帳事項?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 ○○到庭作證,然證人丙○○始終未到庭,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亦未到場,自難認為被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參酌前開證據及原告確有至被 告處任會計一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任職被告之會計一職,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 至八月止計積欠原告八萬五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八萬五千元,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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