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13號
PCDV,105,重訴,71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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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吳健治
訴訟代理人 李菁芳  律師
      張秋卿  律師
被   告 吳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四0.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部分,面積一七0.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胡品琪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1)部分,面積一七0.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健治吳健輝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係就分割其等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訟,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 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吳健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詳上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原證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考量被告



吳健治吳健輝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即85平方公 尺,面積不大,且系爭土地僅一側臨佳林路得以進出通行, 實不宜就其2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予以分割細分, 故建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被告吳健治吳健輝等2 人取得土地,仍保持共有。原告聲請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為:⒈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部分, 面積170.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胡品琪單獨取得。⒉ 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1)部分,面積170.19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吳健治吳健輝2人,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㈢被告吳健治認為系爭土地屬狹長型之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寬度不足7公尺,依101年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寬度需7公尺以上,將無法申請 建築執照而不可採,容有誤解。蓋查101年變更林口特定區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但書特別規定:「但基於 地形或特殊規模,基地最小深度或寬度無法達到規定,經縣 、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及審議通過者,該項不受限制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1)部分,由被告 吳健治吳健輝2人分割取得,且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查 該附圖所示區塊之寬度約5.375公尺(計算式:地籍圖比例 1/500、地籍圖所示面臨馬路寬度21.5公分×500=10,750公 分再÷2=5,375公分),則被告吳健治吳健輝等2人分割 取得之土地面臨馬路有5公尺餘,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應會審議同意建築建物,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㈣被告吳健治另認為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無地形或特 殊規模而應送交審議之例外情形,仍應符合林口管制要點第 19點所列基地最小深度或寬度之規定,否則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為被告吳健治吳健輝2人分割取 得170.19平方公尺仍維持共有,其寬度不足7公尺而無法建 築,又被告吳健治吳健輝等2人若再分割而各分取85.1平 方公尺,更滋生困饒,因而建議將共有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 共有人,以合理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或將共有物全部變賣 ,以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云云,其建議系爭共有物 全部變賣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式,容難認同,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健治吳健輝2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編號1027(1)部分,計170.19平方公尺,仍維持共 有,面臨馬路約5.375公尺,衡情比一般建商興建連棟透 天房子之建案顯已較寬,雖不符101年變更林口特定區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寬度需達7公尺之限 制,惟依但書規定,經送交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應會通過,足見被告單以分割後寬度不足7公尺之限制 遽認無法申請建築,顯有偏執而不足採。
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不 得已之分割方式。準此,被告建議將共有物全部變賣,以 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亦顯不合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以「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 況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行之,實無採以「變賣 」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
⒊被告吳健治亦主張:「…如原告願意價購被告土地、被告 也願意,或原告願意將其土地持分賣予被告,…」,準此 ,原告願意考慮價購被告持分之土地,請被告吳健治提出 售價之建議供兩造斡旋。
⒋原告夫婿因擁有系爭土地鄰地,實有併合本件系爭土地開 發運用之需,故無土地出賣持分予被告之意願。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張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吳健治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共有物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平:
⒈原告主張其配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 地毗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40.39平方公 尺之土地旁,為土地之整體利用,原告主張:由原告分割 取得毗鄰1028地號之系爭土地部分2分之1,而剩餘土地由 被告2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查,系爭土地 依101年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 都委會第754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修(增)訂條文,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 規定: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第二種住宅區寬度7公尺,深度18公尺。倘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分割 後被告2人分得之土地寬度為5.817公尺(小於7公尺), 深度為30.40公尺(大於18公尺),寬度不符合上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2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 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效用及 價值,此分割方法減損土地可利用之價值甚鉅,對被告2 人而言顯失公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 ⒉原告又以101年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第19點但書規定:「但基於地形或特殊規模,基地最小 深度或寬度無法達到規定,經市、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認定及審議通過者,該項不受限制。」為理由,主張系爭



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面臨馬路有5公尺餘,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應會審議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法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建築建物,原告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云云 。然查,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前提為「基於 地形或特殊規模」,因此送交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顯然為例外情況。本件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並 無基於地形或特殊規模而應送交審議之例外情形,因此系 爭土地仍應符合管制要點第19點所列基地最小深度或寬度 之規定,否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面積為340.39平方公尺, 被告吳健治所持有土地持分僅為系爭共有土地1/4,約為 85.1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系爭共有土地1/2,原告提出 分割方法係由其分得170.20平方公尺土地緊臨其配偶所有 1028地號土地,而被告吳健治吳健輝則分得其餘170.19 平方公尺,被告2人仍須被迫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依原告 分割方法,除造成共同被告分得之系爭共有土地,其寬度 不足7公尺無法建築已如前所述外,共同被告仍須維持共 有關係,若將來一旦無法共同開發,勢必需再作分割,各 分得土地將僅剩85.1平方公尺,更無法作建築使用,將更 滋生困擾。
㈡被告主張將原物分配予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2人;或將 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訂有 明文。
系爭土地係屬狹長型之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 告2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畸零地,而若 橫向分割,未臨近馬路之土地亦將成袋地;因此,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故各共有人實難以受原物之分配。而原告之 配偶既為毗鄰系爭土地旁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2人,對原告而 言,系爭土地若全部歸併原告,與原告配偶所有之相鄰土



地合併利用,符合土地整體開發經濟效益。
⒊倘原告無意受分配全部系爭土地,被告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促 進土地之整體利用。
㈢被告主張將共有物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 以合理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或將系爭共有土地變賣,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部共有人:
⒈綜上,對被告吳健治吳健輝而言,無論係依被告另行再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倘將系爭土地 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為3份,被告分割後所能分得土地 僅有85.1平方公尺,面積顯然過小而無法有效利用;即使 以被告2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倘被 告2人將來一旦無法共同開發共有土地,亦仍須再行分割 ,每人亦是分得85.1平方公尺。因此,無論如何之原物分 割方法,被告2人分割後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皆顯然過小 ,無法作建築用地使用,並無經濟上實益。從而被告吳健 治同意原告聲請土地鑑價主張,以土地鑑價價格為基礎, 由法院徵詢全部共有人,共有人中是否有意願同意依土地 鑑價價格取得全部共有物,再由取得全部共有物之共有人 ,依土地鑑價價格計算其他共有人持分面積用,以補償其 餘共有人。
⒉倘其餘共有人若不同意此一分割方法,亦可以共有物變價 方式分配價金予全部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以利土地 開發利用。
㈣本件共有物分割,應公平以採抽籤方式決定共有人分得分割 後土地,倘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1027部分土地,顯係忽略被告之利益,為衡平雙方分割後土 地使用利益,若依原告分割方法,訴訟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 :
⒈原告主張其應單獨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部分土地,而 被告吳健治吳健輝2人則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分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1027( 1)部分土地。
⒉惟查,本件究由何共有人分得前開附圖所示編號1027部分 土地,應以公平抽籤方法決定,而非逕由原告分得該部分 土地。退步言之,法院若顧及原告配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毗鄰1027地號土地,倘原告分得 上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7部分土地,原告可享有土地利用 之最大利益,為衡平雙方分割後土地使用利益,請法院衡 量兩造就分割本件共有物所獲經濟上利益之差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令由原告負 擔,方屬公允。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吳健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34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 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203頁),被告吳健 治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吳健輝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有如上述,並無因法令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 判分割時,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
㈤經查,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參以被告吳健治最後亦陳稱 「1027分給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沒有意見」(本 院卷207頁、第213頁),被告吳健治亦同意原告原物分配之 部分方案,被告吳健輝則未到場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物分配對兩造最為有利,故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並 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為分割。
㈥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及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213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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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