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3號
ILDM,106,簡,26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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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玟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玟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毒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8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 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3 年 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 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 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6 月、7 月、 7 月、3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玟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葉秀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 有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後群,心理測 驗結果雖認被告認知功能有損害,但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時 之意識清楚,可以理解安非他命與違法之因果關係,亦可理 解需要承擔入監服刑等後果,認知功能之損害對其犯行並無 妨礙,故判斷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6頁), 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贓物、妨害電腦使用、侵占、恐嚇、 違反藥事法、搶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 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本身患有前揭病症及家庭經 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 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摻食吸 管1 支,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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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