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79號
PCDV,105,重訴,679,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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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陳建仲 
被 上訴人 彭美蓮 
      蘇紋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8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記
  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
  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彭美
  蓮損害賠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關於請求被
  上訴人蘇紋巧部分,為301 萬6,000 萬元【計算式:(損害
  賠償部分:2,516,000 元)+(借款部分:500,000 元)=
  3,016,000 元】,共計573 萬6,000 元【計算式:2,720,00
  0 元+3,016,000 元=5,73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 萬6,73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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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