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96號
PCDV,105,重訴,196,2017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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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陳宗聖
      陳文毅
      陳文杰
      陳仁爵
      陳其華
被上訴人  陳德清
      陳林美津
      陳健立
      陳健成
      陳真子
      張珮珊
      陳立瑋
      陳真宗
      葛連鈴
      陳真章
      潘淑宜
      陳真信
      曾美雲
      陳秋霞
      許文弘
      陳志忠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第二項為就廢棄部份,
撤銷被上訴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第三項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渠前手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即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如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健立所有,即
如附表1 、1-1 部份為新臺幣(下同)11,862,192元;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陳健成所有,即如附表1-2 部份為21,966元;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陳林美津所有,即如附表2 、2-1 部份為10,730,757元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張珮珊所有,即如附表3 部份為1,616,806
元;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立瑋所有,即如附表5 部份為516,667
元;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潘淑宜所有,即如附表6 部份:系爭178-
2 、221 地號及其上3028建號為1,100,139 元;現登記為被上訴
許文弘所有,即如附表8 部份:系爭178-2 、221 地號及其上
3028建號為1,100,139 元;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葛連鈴所有,即如
附表4 部份:系爭178-2 地號及221 地號,以房屋暨坐落土地市
價1,100,139 元扣除系爭3028建號建物價值135,145 元,為964,
994 元【計算式:原核定房屋及土地之1,100,139 元-135,145
元=964,994 元,其中系爭3028建號建物價值,係本院參酌「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估定鋼筋混凝土造7 層
,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20萬元至50萬元標準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
尺23,150元,及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
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 %,
又系爭房屋為81年竣工完成,迄上訴人於105 年起訴時,屋齡約
為23年餘等情,計算系爭3028建號建物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現值
為14,862元(計算式:23,150元×(1-23×1.6%)=14,8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該建物面積為54.56 平方公尺,登
記為被上訴人葛連鈴權利範圍為1/6 ,估計現值為135,145 元(
計算式:14,862元/ ㎡×54.56 ㎡×1/6 =135,145 元)】;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曾美雲所有,即如附表7 部份:系爭178-2 地號
、221 地號、442 地號,價值約為1,572,576 元(計算式:178
-2地號及221 地號價值1,055,909 元+442 地號交易價值516,66
7 元=1,572,576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
86,236元(計算式:11,862,192元+21,966元+10,730,757元+
1,616,806 元+516,667 元+1,100,139 元+1,100,139 元+96
4,994 元+1,572,576 元=29,486,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07,268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12,281 元,尚應補繳
294,9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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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