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莊莉珍
莊淑嬉
被 上訴人 許欽桂
林于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8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且就上開廢棄部份
,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
負擔修繕費用,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修繕之估價單或相關
證明,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莊莉珍
20萬元及被上訴人林于文應給付上訴人莊淑嬉20萬元部份,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且此項請
求與前開請求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2,452元(計算式:26002+6450=
324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