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買賣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83號
PCDV,105,訴,2683,2017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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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石文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 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石文雄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1 年2 月7 日死亡,有起訴狀及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卷 第4 頁及限閱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石文雄業 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該被告石文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石文雄之起訴為不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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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