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卓建鴻
被 上訴人 廖意心(原名廖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2670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
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