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林軒立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蔡麗玲
蔡欣妘
蔡建村
蔡嘉紜(原名蔡麗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 12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7 日經樂榮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即21世 紀房屋新莊中原加盟店,下稱樂榮公司)居間以940 萬元 買受被告共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應有部份(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於102 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僅 約15.83 坪(計算式:52.32 ×0.3025=15.8268 )。被 告等係由被告蔡麗玲代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原告經 樂榮公司經紀人員向被告蔡麗玲詢問後,被告蔡麗玲表示 系爭房屋前方、後方及左側均有增建,且左側增建部份係 占用道路用地,但未曾收受拆除通知,使用權利無慮等語 ,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
說明書)第15項「是否曾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 通知書』」勾選「否」。又系爭房屋左側增建部份為作餐 廳及廚房使用之位置,倘經通知拆除,則內部空間將無從 完整規劃客、餐廳、臥室及廚房,因被告蔡麗玲確認並未 經通知拆除,原告始同意以940 萬元高價買受權狀僅15.8 3 坪之系爭房屋。
(二)原告於交屋後整修漏水及老舊屋況搬入住居,然於104 年 底陸續收受新北市政府通知系爭房屋增建部份屬違建須拆 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於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 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原告遂積極與國有財產署聯繫辦理 給付補償金及承租事宜,並於104 年12月間先行繳付於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後之補償金。然國有財產署以系爭房屋左 側增建部份業占用多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查明原告僅因購買系爭房屋而 占用國有土地,無竊占犯意,始為不起訴處分。(三)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詢問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是否業經 通知拆除等情,承辦人員表示確實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 經多次通知拆除等語,且系爭房屋左側增建部份占用國有 土地,亦非道路用地,原告始知被告所言不實,致系爭房 屋左側增建部份,現經通知拆除,且須給付使用國有土地 之補償金。又系爭房屋左側增建部份倘經拆除,因無餐廳 及廚房之完整使用,系爭房屋僅為加強磚造之房屋,價值 較正常可得完整規劃使用房屋價值為低,是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情事,顯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無從補正。若無左側增建部份, 市價至少貶損2 成。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227 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又被告4 人就減少價金數額部份之價金受領,則屬不當得利,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並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 。
(四)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買受前多次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 惟未具體敘明舉證,自應由原告舉證之責。且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北工使字第1051674870號函,可證係原告本身 嗣後於104 年11月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系爭房屋,違反
建築法之規定而遭裁處,其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無論是 否為合法建物皆會遭處罰,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是否係違 建並無關聯
(二)兩造係由樂榮公司居間訂約,居間業者亦負善盡預見危險 及調查之義務,並應據實報告原告。再依證人方秀鳳、張 毓珊證詞,兩造係由房地買賣專業之業者居間簽訂系爭房 地合約,上開證人、代書龔樽量及原告皆知情系爭房屋有 違建部分,且被告並非房地買賣專業之人,其無法調取他 筆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不知是否為道路用地或國 有土地,自非係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之事, 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有之土地無論係道路用地或國有土 地,並無不同,皆屬非合法之建物,隨時處遭拆除危險, 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4欄位亦詳載且為原告所明知並 在旁簽名,故原告所稱被告蔡麗玲不實簽署系爭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第14欄位云云,實不可採。
(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違章 建築查報單,其承辦人員稱:「我們應該是都有送達,不 過那個年代應該是寄了就寄了,並沒有附上回證讓當事人 簽收。」等語,故承辦人不確定有無將上開通知書暨查報 單寄出,且96年郵局就公務機關之文書即有簽收回證之業 務,而非承辦人員所稱寄了就寄了,本件並無送達回證, 可證被告等人實際收受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且 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案件查詢系統,亦僅得查詢98年以 後一般違建認定紀錄,故被告並無故意不實簽署系爭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之情。
(四)現況說明書14欄備註說明即有「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改 建、增建、加建之建物)…」,故增建即為違建,原告亦 已明知。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減損,係以原告買受 房屋後,104 年私自未經核准而室內裝修之現況認定減損 之價額,惟原告出售當時,屋內並未經裝潢,故被告爭執 此減少之金額並非估價報告所載。又系爭建物為D 類之違 建,無限時拆除風險,亦無遭拆除,原告沒有損害,故原 告現難以未來未實現之損害予以請求。且兩造皆知係為違 建,故買賣之金額僅為940 萬元,原告不能私自以事後室 內裝潢遭到裁處,向被告請求本件之金額,違反誠信原則 。況違建本即可買賣,已符合市場買賣之經濟狀況及誠實 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7 日經樂榮公司居間,以940 萬元與被 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 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建物部分是否 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勾選「是」,並 於說明欄記載「側面、本屋左側加蓋部分占用道路地、本 屋前後皆有增建。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改建、增建、加 建之建物),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 其他危險」。
(三)系爭房地之現況說明書第15項「是否曾收到過違章建築查 報(報拆)通知書」部分勾選「否」。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以前,是否曾經因系爭房屋收到違 章建築查報(報拆)通知書?
(二)被告是否應賠償金額?如需,費用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於現況說明書第14項「建物部分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 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位勾選「是」,並於該項 備註說明記載:「說明:側面、本屋左側加蓋部分占用道 路地、本屋前後皆有增建。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改建、 增建、加建之建物),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 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認被告已告知系爭房屋有增建之違建情形。(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
主張經其向新北市政府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拆除,始知系爭 房屋於原告買受前已多次通知拆除,而被告未於現況說明 書第15項勾選其曾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云 云。經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買 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 :其他,含增建部分一併移轉。二、買賣標的如有未依 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管 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賣方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至 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應 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 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 買方承擔風險。若賣方於交屋前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查報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賣方除須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 價金外,亦須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 19頁)。又被告於現況說明書第15項「是否曾收到過『 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位勾選「否」(見 本院卷第26頁),為兩造所不爭,並與證人即21世紀不 動產新莊中原店專員(仲介)張毓珊證稱: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我有就現況說明書第14點改建、增建 、加建、違建部分,這屬於比較重要的部分,請兩造確 認有改建、增建、加建、違建的範圍,記載在後方說明 欄,請兩造簽名。第15點我有當場問賣方蔡麗玲及蔡建 村有無收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他們說沒有,所以 勾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相符。
2.系爭房屋之右側涉及違章建築部分,經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於96年2 月26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於96年2 月27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 6001047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按序辦理排拆,固有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 經向違建拆除大隊確認上開函文所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見本院卷第 107 、111 頁),並無當事人簽收之回證,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證人張毓珊證 稱:因買賣時,公司有向地政機關調系爭房屋的平面圖 、地籍圖影本,從該2 圖及房屋的現場結構可看出系爭 房屋與政府的圖不一樣,故依我的經驗,知道系爭房屋 有增建部分。我去帶看系爭房屋時或本次房屋買賣前,
沒有聽聞系爭房屋曾遭違建報拆。去帶看時我有遇到鄰 居,但沒有鄰居跟我說曾被報拆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 頁),且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新莊中原店業務員 方秀鳳證稱:我是原告這方的銷售業務員,所以我並沒 有問被告是否曾收受主管機關通知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之 查報或拆除通知(後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收到違章建築查 報或拆除之通知書,亦無從認定被告不告知原告其曾收 受違章建築查報或拆除之通知書,或有何不實說明之處 ,原告此節主張已難認可採。
3.況且,現況說明書第14項之備註說明既已記載:「說明 :…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改建、增建、加建之建物) ,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 」等語,業如前述,故原告本可預見系爭房屋之違建部 分有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始以94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收受違章建築查 報或拆除之通知而不告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責任,難認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第22 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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