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蔡朝傳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黃秋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伊家中經營餅店之客戶,與伊及伊父母均熟識,被告 曾聽伊提及伊有多次購買法拍不動產之經驗,被告於民國69 年2月得知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重測前為西 盛段西盛小段210-2地號,下稱系爭568地號土地)、同段 733地號農地(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220-17地號,下稱 系爭733地號土地)將進行法拍,遂提議伊及被告各出資拍 賣價金二分之一,由伊負責處理法拍的投標、得標等相關作 業,倘若順利得標,則再以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僅 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僅被告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雙 方協議完畢,伊即就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進 行投標相關作業,包括繕寫標單、預繳投標保證金及其第一 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轉買購台銀支票以為支付,其拍定價格 約為新臺幣(下同)1,606,000元,伊就其中之803,000元為 出資,嗣兩造又於69年10月24日依循相同模式,合作拍下樹 林區西園段974地號農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49-1地號,下 稱系爭974地號土地),其拍定價格約為36萬元,伊出資約 18萬元,伊亦以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購買台銀支票以為 支付,故上列三筆土地於拍定之時,兩造即應依雙方事先之 協議,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共有土地之所有權 ,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
㈡76年間因伊欲與他人洽談農地買賣事宜,而透過代書調閱上 列土地謄本資料,竟發現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而獲原告同意 之下,而於75年12月16日擅自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借款,經伊詢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知理虧,遂將系爭733地 號土地移轉予伊之妻蔡周偷名下以為抵補,同時口頭允諾爾
後不會再擅自處分兩造共有之土地。事後被告則將系爭568 地號土地贈與他人,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系爭568地 號土地與系爭733地號土地之地段不同、面積不一,價值顯 不相同,就被告以此作為抵補之差額,自應返還與伊。系爭 56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10.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1 ,500元/平方公尺,故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30,316,72 0元;而系爭7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49.37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為22,400元/平方公尺,故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應為30,225,888元,其差額為90,832元,伊就系爭568地號 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均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差額利益二分之一即45,416元。又 伊與被告間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 ,借名登記契約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伊前已援引民法 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於105年7月14日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伊所借名 之財產,亦即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97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1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移轉系爭97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 記事宜。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互相認識,原告於69年2月間向伊表示可藉由法拍 程序以較市場更低之價格取得土地,經其告知後,伊遂於69 年3月6日藉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 土地,嗣原告向伊要求報酬,伊考量原告雖未出資,然念及 其告知以較市場更低之價格取得上列土地之人,故向原告表 示願將系爭7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做為感謝,然因當 時原告及其妻蔡周偷均無自耕農之身分,伊遂於76年3月將 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表示於日後該土 地可辦理過戶時會配合移轉系爭733地號土地予原告。嗣69 年9月間適逢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伊因已有前次參 與法拍程序取得土地之經驗,遂自行前去購買,並於69年10 月24日取得系爭974地號土地。76年間某日原告前往被告家 中表示蔡周偷已取得自耕農之身分,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 7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遂依69年間承諾原告之內容, 提供印鑑證明,並於過戶文件上蓋印鑑章交付與原告,將系 爭7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蔡周偷。
㈡伊否認於69年曾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
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原告亦未曾交付上開三筆土 地拍賣金額二分之一之金額予伊,伊就系爭974地號土地半 數之持分與原告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45,416元及系爭974地號土地半數之持分,顯無理由。且 伊於69年3月間以1,617,000元向臺北地方法院買受系爭568 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該數額與原告當庭及書狀所 述不符,伊亦於69年10月以97,000元向臺北地方法院買受系 爭974地號土地,其購買金額與原告所陳之36萬元有重大差 距。
㈢原證8之部分譯文內容與其提出之光碟內容不符,由伊自行 製作之被證3錄音譯文可知,伊曾多次否認於69年間系爭974 地號土地有與原告合資購買一事,且就該土地出售後價金, 亦無與原告對分之意思,張淂時於該錄音譯文中竟詢問伊是 否有與原告合資購買一事,此情足證張淂時就該筆土地未曾 於75年間聽聞有合資購買一事,且於伊否認後,非但未保持 中立,反數次附和原告向伊表示土地是兩造一起買的,要兩 造一人分一半,幫助原告要求伊交付半數土地,足證張淂時 顯有偏頗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㈠被告於69年3月6日藉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 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於69年10月24日藉由法拍程序 取得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於69年間無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法拍農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具備自耕農身分,可登記為法拍農地之所有 權人。
㈢被告於75年12月16日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 權人為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 元。嗣於76年9月12日因買賣而將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蔡周偷。復於90年6月4日因贈與而將系 爭5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黃震洋。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就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 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就此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 條、第549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68 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於拍定之時 ,兩造即應依雙方事先之協議,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兩人共有上列土地之所有權,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於69年間無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法拍農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具備自耕農身分,可登記為法拍農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於69年3月6日藉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568地號土 地、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於69年10月24日藉由法 拍程序取得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有關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文字翻譯社製 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5-309頁),除其中由本院依 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 並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7頁)結果,15 :20秒至15:30內容:被告有說「這跟你沒關係」(台語) 。15:20秒至15:30內容約15:24秒時被告有說「哈諾」「 賣掉哪是一人一半」「這跟你沒關係」(台語)。5:50秒 至6分內容,證人張淂時有說「借你的名,錢是大家公家出 的對嗎(台語)」等語之外,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6頁),亦即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 57頁)、文字翻譯社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5-309 頁)及本院上列勘驗結果,於3分18秒「(原告:這一塊不 是大家一起買的嗎?)被告:什麼時候是一起買的?證明是 我的,和可以去調調看,我跟你講,新莊也有人要買。」、 3分30秒「原告:我跟你說,你這樣閃不掉,75年就是因為 你,大家共家買的。被告:什麼時候共家買,我‧‧‧」( 見本院卷第298頁)、5分54秒「張淂時:借你的名字,錢是
大家一起出的對嗎?被告:不是,裡面那一塊。」(見本院 卷第300頁)、15分24秒「(女A:現在黃先生的意思是說由 代書來處理,看能不能賣掉?)被告:哈諾,賣掉哪是一人 一半,這跟你沒關係。」(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見被告 始終否認系爭97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一起買的,被告並 未承認系爭9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㈢證人即代書張淂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0-163頁),與上 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7頁)、文字翻譯 社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5-309頁)及本院上列勘 驗結果」顯有不符,且依證人張淂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160 -16 3頁),可知張淂時並未參與69年間被告藉由法拍 程序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及系爭97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事宜,其僅參與兩造於76年間協議,被告同 意將系爭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係依兩造 於76年間協商過程之雙方陳述,而認定兩造曾經共同出資, 況張淂時係先認識原告,76年間當時係原告找張淂時說原告 有二、三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有意要移轉,請張淂 時幫忙查增值稅要繳多少錢‧‧‧原告跟被告協調‧‧‧(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顯見張淂時係聽從原告一面之詞 ,而認定兩造曾經共同出資。是證人張淂時之證詞亦不能證 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系 爭97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被告於75年12月16日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 權人為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 元。嗣於76年9月12日因買賣而將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蔡周偷。復於90年6月4日因贈與而將系 爭5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黃震洋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 23日函及檢附之上列買賣及贈與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8頁、第80-89頁)。惟查,被告將系爭568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嗣贈與及移轉登記為黃震洋所有,及被告將 系爭733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蔡周偷所有,其實際原 因或動機為何,其中被告將系爭733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登 記為蔡周偷所有,究係因上列三筆土地於拍定之時,兩造即 應依雙方事先之協議,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共 有上列土地之所有權,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76年間原告發 現被告於75年12月16日擅自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 款,經原告詢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知理虧,遂將系爭733地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妻蔡周偷名下以為抵補?或因原告為告
知被告以較市場更低之價格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 地號土地之人,故被告將系爭7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蔡周偷)做為感謝?均有不明。且 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各以849,000 元、768,000元,計1,617,000元拍定取得;系爭974地號土 地亦係由被告以97,000元拍定取得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4月10日函及檢送之該院68年度執字第6914、6728 號執行卷宗之影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2頁) ,顯與原告主張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拍定 價格約為1,606,000元;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約為36 萬元等情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 系爭974地號土地於拍定之時,兩造即應依雙方事先之協議 ,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共有上列土地之所有權 ,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等語,即乏依據,尚不足採。 ㈤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 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共有上 列土地之所有權,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等情,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則原告進一步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14日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