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15號
PCDV,105,訴,221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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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埤墘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素女 
訴訟代理人 徐榮德 
      戴維余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陳乾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先於106年5月2日追加起訴被告以不實之101年 活動支出及102年7月捐贈支出共新台幣(下同)21萬8200元 ;再於106年8月16日追加起訴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侵吞 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帳戶之補助款20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 以上追加事實原告誤為擴張聲明,應屬追加他訴。查本件原 告依據被告擔任其理事長期間,經管帳目經費疑義,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上開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為被告為理事長期間經管帳目經費疑義,且就 該基礎事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



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原告已釋 明其追加無礙被告防禦與訴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 為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協會第7屆之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1年至104 年,並持有原告之帳冊、存摺,然被告卻藉由其為理事長 之便,以浮報支出或未據實入帳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財 產予以占為己有。現原告協會已改選庚○○為第8屆理事 長,經清查相關帳冊與記錄後,發現被告於任期中竟有下 列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①101年8月5日、8月8日、9月20日、10月15日、10月16日( 2筆支出)、11月12日,被告以活動材料費、活動費支出 、雜支、活動材料費、街坊出招車馬費、活動支出之名目 ,分別支出1800元、2萬元、3000元、2000元、1萬2000元 、1萬3000元、3萬元共7筆款項,並於用途說明記載係購 買礦泉水、40套表演衣服、燈光效果器具租借、參與人員 豐華小館聚餐、埤墘福德宮贊助各社團表演服裝云云。惟 依協會人員之記憶,社區內並無礦泉水存放,被告實際上 應未為原告協會購買礦泉水;且該年度父親節應無租借表 演衣服,被告於事後雙方對帳時自承並未租借表演衣服之 事實,僅辯稱係為核銷購買志工制服之支出;又協會活動 中應無租借燈光器具之需求,被告亦於事後雙方對帳時自 承並未租借燈光效果器具之事實,辯稱係為核銷其他支出 ,而報成是租借燈光器具;另並無豐華小館該次聚餐,而 被告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支出證明單;至兒童 戲劇、排舞、日本舞等表演皆無租用服裝,應無所謂表演 支出,而被告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支出證明單 ,故上開支出均應為不實。
②102年5月慶祝母親節、8月慶祝父親節活動,被告皆以音 響器材租借名目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並黏貼音響照片作 為現場照片請領補助款;於同年12月2日,被告以交際費 為名目,支出2萬470元,並於用途說明記載係慰勞歌仔戲 人員云云。惟該音響照片與現實不符,當時活動現場根本 未有租借音響之事實,而被告亦於事後雙方對帳時自承並 未租借音響之事實,辯稱為核銷其他支出,故使用該音響 照片報成是音響租借之支出;另依協會人員記憶,皆無該 次聚餐,而被告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簽收影本 ,故上開音響租借費用、交際費之支出均為不實。



③原告協會經常舉辦參訪活動,被告並藉此向參加之協會人 員收取報名費用,以籌備活動所須之相關經費,使參訪活 動得以順利進行。惟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留存之經費結算 明細所載,各次參訪活動被告所報帳之自籌款皆不足於實 際收取之報名費用,報名費用之餘額遭被告據為己有或挪 為他用:
⑴102 年10月、12月協會進行嘉義縣大林鎮明華社區、台 南市永康區烏竹社區、苗栗縣獅潭鄉獅潭社區、泰安鄉 象鼻社區參訪,兩次參訪實際所收取之報名費用約各有 6 萬8800元左右,經費結算明細所載之自籌經費僅各為 2 萬9680元,兩次剩餘款項各約3 萬9120元去向不明, 遭被告侵占。
⑵103 年1 月、5 月、6 月協會進行檜意村、台南市永康 區復國社區、鹽水區田寮社區、雲林縣大埤鄉三結社區 等參訪,實際收取之報名費用分別約為6 萬8800元、9 萬2000元、8 萬元左右,經費結算明細所載之自籌經費 僅分別為2 萬9680元、2 萬6720元、2 萬6160元,剩餘 款項約3 萬9120元、6 萬5280元、5 萬3840元去向不明 ,遭被告侵占。
④103年原告舉辦如松年大學歌唱班之社區課程活動,惟依 103年1月至12月社區財務報表之收支明細記載,被告所報 帳之自籌款僅有2萬5386元,然報名之學員將近有65名, 被告藉此收取每人1000元之報名費,實際收取之報名費用 約有6萬5000元左右,剩餘款項約3萬9614元去向不明遭被 告侵占。
⑤103年1月8日,被告以表演工作坊之名目,先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補助款4萬元,隨即於1月9日支出4萬元,惟協會人 員皆知係由志工負責表演,並無外聘工作坊表演,僅有戊 ○○老師有受領1萬元表演費用,且隨即捐贈回原告協會 ,故該4萬元中有3萬元支出恐有不實;同年9月30日、11 月25日,被告以重陽節書包、活力秀車資、重陽節為名目 ,分別支出2萬8000元、6萬8800元,自被告所報活力秀車 資為1萬元可知,重陽節支出即為5萬8800元,惟細觀重陽 節之支出明細,其5萬8800元中,竟有一筆2萬8000元之支 出在內,可知重陽節書包2萬8000元係被告重複報帳,藉 此溢領費用,造成原告有額外支出2萬8000元之損害。 ⑥被告在任期內之103年5月擅自發行埤墘社區報之刊物,姑 不論刊物之發行是否有經當時原告之理監事會同意,依照 103年12月經費結算明細所載,該刊物係外包印刷廠商所 印製,共花費10萬4000元,且獲補助6萬元。惟觀諸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留存之相關憑證,卻見其中有一筆2500元購 買影印機碳粉之支出,則該刊物既係由印刷廠商印製而支 付印刷費用10萬4000元,何以又支出2500元購買碳粉費用 ,顯見係被告浮報支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⑦104年1月9日,被告未經原告協會之理事會通過,自行提 領1萬4800元予枋寮文化協會;同年4月13日,被告以活動 支出為名目支出7萬9946元,惟被告僅留有一紙不知是何 人所寫之影印明細,未見有任何憑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此 筆支出並不實在,被告恐係浮報支出;同年5月13日、6月 29日被告以交際費為名目,分別支出2000元、3000元,並 於用途說明記載係合聖宮聖誕千秋、龍義宮聖誕千秋云云 ,惟被告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支出證明單及被 告個人名義捐獻之感謝狀,而此2筆支出皆未經原告同意 ,亦未以原告名義為之,係被告擅自挪用原告所有之金錢 並處分;同年8月5日,被告以母親節便當、父親節便當之 名目支出1萬元,然僅留有記載不清且非正式憑證之支出 證明單,而協會人員皆知該活動中沒有購買便當,而係由 善心人士提供膳食,故此筆1萬元支出即為不實。 ⑧原告埤墘社區中另有數筆款項支出不具備支出憑證,去向 不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報支出皆非真實,因此造成原告 損失:
⑴102 年2 月19日、3 月8 日、12月18日(支出2 筆)、 12月30日分別以評鑑費用、民俗技藝、衛生所、衛生局 、中秋節為名目,分別支出1 萬元、3 萬元、1 萬元、 3 萬3000元、2 萬元。
⑵103 年9 月30日、10月6 日、11月26日(2 筆支出), 分別以歌仔戲研習班、廣告、紀錄片、文化執跡為名目 ,支出3 萬元、9970元、3 萬元、5 萬5000元。 ⑨101年7月30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而支出7000元,惟觀諸 該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筆係購買愛心緞帶所支 出,然其中皆未記載究竟是何活動使用,協會人員亦均無 印象,且該收據開立者為尚品工藝事業有限公司,即被告 自己之公司(負貴人為被告之妻李玉惠李玉惠同時也是 會計),故此筆支出恐有蹊蹺。
⑩101年8月2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而支出5萬9800元,觀諸 該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款項為文宣印刷所支出 ,但未記載係何活動、何文宣,且協會人員對於曾於101 年8月間發放近6萬元之大量影印文宣品一事,毫無印象, 故此筆支出應有疑義。
⑪101年8月5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而分別支出1萬6000元、



8000元,然觀諸該2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2筆支 出之原因為購買獎牌及場地佈置。惟獎牌市價一個約為數 百元,無法理解何以被告所購買獎牌單價高達1600元;另 依協會人員之記憶,場地皆為協會自行佈置,何以支出場 地佈置費用,是被告有浮報之嫌。
⑫101年8月6日以活動材料費為名目而支出2200元,觀諸該 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筆支出似為購買紅布條所 支出,惟究竟係何紅布條,均未見被告記載。
⑬101年8月7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而支出1萬2000元觀諸該 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筆支出似為租借音響器材 所支出,但社區內並無粗借過音響器材,故此筆費用應亦 非為真實。
⑭101年8月8日(3筆支出)、8月15日以活動費支出為名目 而分別支出1萬6000元、4萬元、1200元、1萬6000元,惟 觀諸該2日之4紙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係因購買200 個便當、海鈞船餐館用餐、給林進明郭武勳之費用、錄 影、DVD製作而支出,然社區活動之膳食通常都是志工自 己煮,或是有熱心人士捐贈物資,故不常自費購買便當, 而協會人員記憶中101年8月8日是去議員服務處受贈200個 便當,而非對外購買200個便當;又協會人員記憶中並無 海鈞船餐館用餐乙事;另協會人員無法理解何以要給予林 進明、郭武勳費用;且協會人員並未看過任何活動DVD, 是上開支出應屬不實。
⑮102年7月20日以捐贈支出為名目而支出4萬元,觀諸該日 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所示,該筆支出係為購買冷氣使用, 而該筆支出於102年時即已報帳核銷。惟被告似在103年1 至6月收支明細中之銀髮族設備14萬4500元,將冷氣4萬元 之部分重複報帳核銷(即將4萬元混入14萬4500元),是 被告有浮報4萬元支出。
(二)另原告查閱相關帳目,發現於101年10月29日有1筆20萬元 款項由新北市政府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且隨即於同年月30 日經被告提領,款項去向不明。
(三)被告以浮報支出、重複報帳或自籌款未據實入帳之方式, 將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占為己有,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並違反刑法上侵占、背信罪嫌,亦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獲取此 等財產上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由上合計,被告應負120萬278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計算式:6800元+20000元+12000元+ 13000元+30000元+8000元+20470元+39120元+39120



元+39120元+65280元+53840元+39614元+30000元+ 2500元+28000元+14800元+79946元+5000元+10000元 +30000元+10000元+10000元+33000元+20000元+ 30000元+9970元+30000元+55000元+7000元+59800元 +16000元+8000元+2200元+12000元+16000元+40000 元+1200元+16000元+4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訴標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四)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其財產之行為,亦無因此得利: ①101年8月5日、9月20日、10月15日分別支出活動材料費、 活動費、雜支1800元、3000元、2000元,係於辦活動時, 購買礦泉水給參加人員飲用,並無不實情事。
②101年8月8日支出活動費2萬元,購買志工服裝每人夾克 620元、T恤加帽子,並無不實情事。
③101年10月16日分別支出活動材料費1萬2000元、街坊出招 車馬費1萬3000元,係辦理中秋節晚會有租借燈光設備供 使用及參與街坊出招人員活動後於板橋豐華小館聚餐,並 委請前理事長莊貴美負責訂桌、參加餐敘,另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庚○○及訴外人丙○○亦有參加,確有此支出。 ④101年11月12日活動支出3萬元,係埤墘福德宮贊助各社團 表演服裝部分,確有該筆支出。
⑤102年5月、8月因慶祝母親節、慶祝父親節活動,被告皆 以音響器材租借名目支出費用8000元,此係修理音響及購 買音響材料之費用。
⑥102年12月2日支出交際費2萬470元之部分,日期應為102 年10月24日,此部分有證人甲○、辛○○、戊○○證述。 ⑦原告主張舉辦如松年大學歌唱班之社區課程活動,尚有剩 餘款項約3萬9614元去向不明之部分,係用於購買設備包 含冰箱、鍋子、大聲公、音響、健身車、麻將桌等物品, 均在原告社區現場。
⑧103年1月8日支出以表演工作坊為名目,先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補助款4萬元支出之部分,因該次活動講師費為2萬 8800元,其餘為雜支1200元、場地費4500元、雷射印表機 碳粉2500元、印刷費3000元。
⑨103年5月2500元購買影印機碳粉之支出,雖該刊物由印刷



廠商印製支付印刷費,但在印刷前內部處理之前置作業如 草稿影印等印表機影印須使用碳粉,故有此支出。 ⑩103年9月30日、11月25日分別以重陽節書包、活力秀車資 、重陽節之名目,支出2萬8000元、6萬8800元之部分,觀 諸103年11月18日轉帳傳票下方存摺內頁記載103年11月25 日存入2萬8800元;另103年6-12月收支明細記載之重陽節 書包2萬8000元係含在6萬8800元內。 ⑪104年1月9日被告提領1萬4800元給枋寮文化協會部分,係 原告協會補助車馬費和誤餐費共1萬4800元,領出後退還 講師費4800元,另1萬元則為車馬費與誤餐費(千人大合 唱)。
⑫104年4月13日支出7萬9946元之部分,係辦理會員大會, 相關費用支出亦有列明於同日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 ⑬104年5月13日、6月29日分別支出2000元、3000元之部分 ,係被告以社區理事長名義捐款、被告用社區名義捐贈, 但受贈單位以理事長名義開收據,故記載被告名字,事實 上為社區捐款。
⑭104年8月5日,被告以母親節便當、父親節便當之名目支 出1萬元部分,係因當天是吃便當,確有此支出。 ⑮另關於原告提出之102年2月19日、3月8日、12月18日、12 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月6日、11月26日之轉帳傳票 (即原證30)部分:
⑴102年2月19日、3 月8 日、12月18日、12月30日分別以 評鑑費用、民俗技藝、衛生所(2 筆)、中秋節等名目 ,支出1 萬元、3 萬元、1 萬元、3 萬3000元、2 萬元 ,其中評鑑費用係新北市政府市府評鑑頒發獎金,領出 理監事會餐;民俗技藝係歌仔戲老師費用;衛生所2 筆 款項,其中1 筆為衛生所補助老人供餐餐費,另1 筆為 辦理健康講座費用,衛生局補助款應為3 萬元,當日先 存入3000元,再領出3 萬3000元;中秋節係台電補助中 秋節晚會費用。
⑵103 年9 月30日、10月6 日、11月26日分別以歌仔戲研 習班、廣告、紀錄、文化軌跡為名目,支出3 萬元、99 70元、3 萬元、5 萬5000元,其中歌仔戲研習班係老師 師資費用及雜費;廣告係中秋節晚會郵局補助活動款, 並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紀錄及文化軌跡之部分,其日 期應為103 年12月26日,係協會辦理埤仔墘的文化軌跡 活動,由新北市政府補助活動經費,並於103 年12月16 日撥款。
⑯關於101年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2筆款項)、8月6



日、8月7日、8月8日(3筆款項)、8月15日、102年7月20 日之支出部分:
⑴101 年7 月30日、8 月2 日之支出,係分別為辦理101 年8 月8 日慶祝父親節暨關懷據點成果展所使用物品之 費用、原告社區於10 1年5 月18日參加新北市社區評鑑 ,獲得第一名卓越獎,其後於同年8 月14日參加全國評 鑑,評鑑過程印製手冊及印刷文宣品之費用。
⑵101 年8 月5 日(2 筆款項)、8 月6 日、8 月7 日、 8 月8 日(3 筆款項)之支出,係因贈送當選模範父親 者獎牌、辦理101 年8 月8 日父親節慶祝活動及父親節 慶祝活動之講師費所支出之費用。
⑶101 年8 月15日之支出款項,係辦理新北市社區評鑑及 參加全國社區評鑑所支出之費用。
⑷102 年7 月20日之支出款項,係冷氣機之費用,且冷氣 機確實有2 台,並非如原告所稱只有1 台冷氣而重複核 銷。
⑰關於101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匯款20萬元部分,係社區 參加社區評鑑獲得新北市第一名社區之獎金,因領該獎金 須辦活動核銷,故先辦理父親節活動來核銷,新北市政府 始會撥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協會第7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1年 至104年,並持有原告之帳冊、存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 被告藉由理事長之便,以浮報支出或未據實入帳之方式,將 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占為己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並獲有不 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於任期中經管原告經費,有無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 ,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起訴所陳被告就各項款項支出不實之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 告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就101年10月16日街坊出招社區活動後之前往板橋區豐華 小館餐廳聚餐經費1萬3000元事實,被告抗辯稱確有該活 動餐會,庚○○及丙○○均有參加,經費支出無不實等語 。惟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到庭證稱 ,其未參加聚餐(見本院卷第140頁);另證人庚○○於 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聚餐照 片(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先前理事長莊桂美請客時所拍 ,並非101年10月16日之聚餐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此餐廳聚餐1萬3000元支出名目,原告主張不實之情 ,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應認為原告所述可採。(二)關於原告主張102年5月慶祝母親節、8月慶祝父親節活動 ,被告皆以音響器材租借名目支出費用8000元,然無租借 音響之事實,此支出名目不實之情,業經證人張祺奉於10 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知除裝電視及接線外 ,並無因活動租借音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 告主張此支出費用8000元不實,堪信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以102年3月8日支付民俗技藝歌仔戲師資經 費3萬元不實之情,經證人己○○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其僅向原告領取12堂課每堂2000元,共2萬 4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被告於該言 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認2萬4000元,非3萬元(見本院卷第 143頁)。故此支付民俗技藝歌仔戲師資經費其中6000元 確為不實。
(四)其餘原告主張之證人戊○○、辛○○、甲○,於106年5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證稱102年間曾接受原告以慰勞 歌仔戲人員之名義,參與海生館餐廳聚餐屬實(見本院卷 第141、142頁),是原告主張102年被告以交際費名目慰 勞歌仔戲人員支出2萬470元不實云云,尚難採信。(五)另證人癸○○、壬○○、丁○、乙○○於106年8月22日到 庭,雖均證述103年原告舉辦如松年大學歌唱班之社區課 程活動,每人繳費1000元,有65人參加之事實,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惟原告據此主張報名之學員將近有65名,被 告藉此收取每人1000元之報名費,實際收取之報名費用約 有6萬5000元左右,剩餘款項約3萬9614元去向不明遭被告 侵占云云。就此剩餘款項約3萬9614元去向,被告辯以松



年大學歌唱班之社區課程活動剩餘款項約3萬9614元,係 用於購買設備包含冰箱、鍋子、大聲公、音響、健身車、 麻將桌等物品,均在原告社區現場等情,此購買設備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所辯以剩餘款購買設備屬 實。故此部分原告財產無受侵害,被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 。
(六)原告追加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侵吞新北市政府匯入原 告帳戶之補助款20萬元之訴部分,被告辯以新北市政府匯 款20萬元,係參加社區評鑑獲得新北市第一名社區之獎金 ,因領該獎金須辦活動核銷,故先辦理父親節活動核銷, 其後新北市政府撥款領取支付等語。此部分被告所辯,在 常人認知政府經費核銷程序經驗法則上,足以推認被告所 辯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侵權或得利,尚難採信。(七)綜上,上開(一)、(二)、(三)部分,被告確實不法 侵害原告經費財產,並獲有不當得利共2萬7000元,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2萬7000元 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及追加之訴事實, 均屬未盡舉證責任,難信屬實,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 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 項部分 ,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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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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