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一九 00號檢驗通知書」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惟比較新舊法,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法條條號、刑度,均完全相同,依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予以論處。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 被 告 甲○○ 男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三段一七三號三樓「潮流舞場」廁所內,以新台幣四百元之代價向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MDMA藥丸二顆後據為持有之,嗣欲離開之際,適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前開毒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涉案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毒品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另本件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檢察官 劉 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玲 琅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