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32號
PCDV,105,訴,1632,201709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盧雪玉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熟識,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以需伊存款做為被告 存款證明,以增加被告信用貸款額度為由,取走伊所有設於 大台北商業銀行(原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時系爭帳戶因 伊辦理房貨,故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192,503元)之 存摺、印章,言明待被告信用貸款程序完成,即歸還,詎被 告竟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伊無法繳納房貸,被告 表示其將錢拿去買股票,遂要求伊當被告證券公司人頭,系 爭帳戶繼續讓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伊之房貸由被告處理,未來股票贖回或獲利全歸伊 ,伊僅須給付被告紅利即可,伊只好於100年3月31日簽署委 任授權書,將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之證 券帳戶(即新光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委託被告操作證券交 易,並將記載系爭帳戶之語音密碼之書面(以封套封住)交 付被告,期待被告返還上列存款。又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託 被告代為銷售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 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應將售得之價款交付 伊。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初某日取得伊交付之雙證件正本、 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相關印鑑證明、建物權狀等物後,先於 102年4月15日委由新芝蘭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新芝蘭 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蔡曾奇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 蔡曾奇將價款80萬元匯入新芝蘭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即僑馥 建設經理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再於102年5月20日完成點交 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新芝蘭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8,702 元至被告指定之伊所有系爭帳戶(當時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



控制中,被告私下告知新芝蘭公司,將伊之匯款帳戶由伊之 台新銀行帳戶改為系爭帳戶),被告復旋於102年5月21日以 語音轉帳方式,將768,702元轉匯入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而侵 吞入己。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6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侵占上列768,702元,原告將該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之 原因為清償被告為原告代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 號之5樓,臺南市○○路00號之房貸利息及出售虧損5,119, 086元,原告亦積欠被告幫其貸款上千萬元,被告自100年2 月22日至103年6月23日基於借貸之原因匯款至原告戶頭之 8,936, 475元,原告同意以系爭帳戶中之768,702元抵扣, 其餘金額於原告期貨斷頭及跟地下錢莊借錢解決完再行處理 ,根本無原告所稱台新銀行帳戶,且就上列768,702元係由 何人由系爭帳戶轉入被告之帳戶,檢察官都沒有查,原告亦 未舉證。於102年5月21日系爭帳戶之存摺在原告手中,且原 告亦有帳號密碼。100年3月17日原告之系爭帳戶餘額為零, 方與被告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原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 且期貨斷頭,故刻意侵占被告於系爭帳戶之股票,並隨意終 止系爭帳戶,被告迫於無奈遂為原告繳交臺南市○○路00號 之房貸利息,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樓每個 月貸款近20萬元。新光證券戶和大台北銀行帳戶(即系爭帳 戶)為兩本不同存摺,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系爭帳戶的錢 768,702元,無法證明原告至大台北銀行關閉系爭帳戶,故 原告主張無理由,新光證券存摺為原告持有。若為大台北銀 行帳戶之所有人則可透過櫃台、電腦、網路銀行、提款機更 改密碼,故帳戶所有人可決定要將錢轉帳給誰。語音密碼從 頭到尾都在原告手中。
㈡被告與原告之錄音譯文所談為投資事宜,被告曾與原告提及 投資過程皆有風險,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被告提及找 秘書出來乃為討論兩造間投資虧損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 ,被告向原告認錯及道歉亦為投資虧損事宜。證人張振盛與 原告關係緊密,故其證詞應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應將售 得之價款交付原告。被告於102年4月初某日取得原告交付之 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相關印鑑證明、建物權狀 等物後,先於102年4月15日委由新芝蘭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 蔡曾奇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蔡曾奇將價款80萬元匯 入新芝蘭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即僑馥建設經理公司履約保證 專戶),再於102年5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 新芝蘭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8,702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又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 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點交確認書、授權書、收 費單、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2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 式,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究係何 人所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 702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 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究係何人所為?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證券公司人頭,而於100年3月31日簽署委 任授權書,將新光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委託被告操作證券交 易,新光證券公司的交割銀行就是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亦稱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金錢係被告以原告名 義買賣股票的錢,故原告終止委任授權部分侵占被告的股票 ,當然就包括被告的錢;原告一直侵占被告的股票,不斷把 帳戶關閉,不讓被告知道股票的價格,且他關閉帳戶不論是 瑞興銀行或新光證券,都不止兩次,且不止兩天,故上次法 官就叫原告證明到底關帳戶的時間,但到現在原告也無法表 達正確關帳戶的時間,且他是帳戶所有權人,他想要關就關 ,讓被告內心充滿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221頁),足見被告確係占有使用系爭帳戶。又原 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開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被告(100年3 月31日授權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101年8月27日原告把 系爭帳戶存摺拿回來(101年8月27日終止被告使用新光證券 存摺),101年8月29日系爭帳戶存摺被被告拿去(101年8月 29日原告授權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102年3月19日原告 終止委任又把存摺拿回來(102年3月19日終止被告使用新光 證券存摺),102年3月21日系爭帳戶存摺又回到被告手上( 102年3月21日原告授權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103年2月



原告賣房子把系爭帳戶存摺拿回來,一直到現在存摺都在原 告身上,104年6月30日終止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新光證券存 摺等情,並提出新光證券委任授權及終止委任授權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29-234頁),並有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19日函及檢送之原告帳戶相關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60-283頁),衡情應認原告於102年3月21日授 權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時,即會將新光證券帳戶存摺連同 系爭帳戶存摺一併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因此而得知系爭帳 戶之語音密碼,迄至103年2月原告賣房子把系爭帳戶存摺拿 回來,或104年6月30日終止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新光證券存 為止。是原告主張102年5月間系爭帳戶係被告在用,系爭帳 戶存摺在被告那裡,系爭帳戶由被告控制中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告辯稱102年5月間系爭帳戶係原告在用,系 爭帳戶存摺在原告那裡等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再者, 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得自行更改系爭帳戶轉 帳的語音密碼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足見於102年5月21日原告與被告皆有可能將上列768, 702元由系爭帳戶轉入被告之帳戶。
⒉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應將 售得之價款交付原告。被告於102年4月初某日取得原告交付 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相關印鑑證明、建物權 狀等物後,先於102年4月15日委由新芝蘭公司仲介完成與買 家蔡曾奇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蔡曾奇將價款80萬元 匯入新芝蘭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即僑馥建設經理公司履約保 證專戶),再於102年5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 由新芝蘭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8,702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 戶。又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 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已如前述。又被告辯 稱係原告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作 為清償被告為原告代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 樓、臺南市○○路00號之房貸利息及出售虧損5,119,086元 ,及受償原告積欠被告貸款上千萬等語,經原告否認在卷, 惟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581號兩造間就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275號5樓之房屋貸款訴訟,業於106年 6月23日判決被告敗訴;兩造間就臺南市○○路00號之出售 虧損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審理中,被告復未就 臺南市○○路00號之出售虧損確實存在於本件訴訟中另為舉 證;兩造間之借貸款893萬元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1 號於106年7月4日判決被告敗訴,且於語音81-2譯文中38分 00秒「原告:那你為什麼三芝熱帶嶼的錢會放在你的口袋裡



?被告:你看,我要講,你又要講,我在努力,在贖罪,我 做錯了。」(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之語音81-2譯文及本院卷 一第143頁之光碟),足見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 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 係由被告所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702元,是 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帳戶於102 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 入被告之帳戶,既係由被告所為,且被告就其所辯係原告將 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作為清償被告 為原告代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樓、臺南市 ○○路00號之房貸利息及出售虧損5,119,086元,及受償原 告積欠被告貸款上千萬;原告同意以系爭帳戶中之上列768, 702元抵扣被告對原告之借貸款等情,於原告堅詞否認之下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702元,即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7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