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訴,75
【裁判日期】 1060914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法院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104年婚字第112號離婚事件判決兩造離婚, 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 兩造離婚確定(下稱前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及價值時點,應以原告提起離婚 之訴之日即103年9月10日為準。
(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計算:
1.原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336,988元: (1)原告於婚後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街○○巷○○弄 ○○號○○樓(即新北市永和區○○段○○建號)及其落土地 (即新北市永和區○○段○○地號持分○○分之○○)(下稱新 北市永和區○○街房地),經法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評估淨值為10,938,009元。 (2)原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520,629元;積欠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2,006,782元;並為家
庭生活費用而積欠信用卡費73,610元。
(3)綜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為8,336,988元。 2.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724,197元: 被告婚後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路○○巷○○弄○○ 號即新北市永和區○○段30建號)及其落土地(即新北市 永和區○○段○○地號)(下稱新北市永和區○○路房地 ),鑑價評估總價為11,872,197元,另持有股票價值總計 2,852,000元,是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14,724,197元。 3.被告應分配原告之財產數額為3,193,605元:兩造婚後財 產差額為6,387,20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 求被告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半數,共計3,193,605元)。(三)被告主張原告對婚後財產之增加無助益,並不足採: 1.兩造結婚14年餘,原告於婚後原有工作,將工作所得用於 兩造家庭生活;嗣因原告懷孕,專心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下稱丁○○)就學後 ,除為兩造生活之家用而從事○○工作,仍盡心家務及照 顧子女,此由兩造於前案中,經法院函請社工訪視結果可 證原告與兩造子女丁○○共同生活多年,對丁○○提供生 活照料,原告主動參與丁○○生活及學校事務等;且前案 中,法院審理後,均認定原告係主要照顧丁○○之人,丁 ○○亦較喜歡原告,故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另 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之○○(即臺北市中正區○○段二小段○○建號)及其落土 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分之 ○○)(下稱臺北市○○路房地)後,由原告及原告胞妹 整修、整理房屋,並曾出席區權人大會保障權益、與管委 會交涉而張貼招租廣告於大樓公告區及網路、與承租人簽 約,或於承租人有遲延給付租金時催繳租金、房屋物品損 壞時僱工修繕等,益徵原告非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助 益。
2.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被告提出之帳戶對帳單,以97 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 極大落差。又被告提出之帳戶匯款紀錄期間7年餘,匯款 金額僅119萬餘元,縱不論該紀錄並無記載匯款事由,且 並非每月匯款、匯款金額亦不一致,是否為兩造之家庭生 活費用,已非無疑;以金額觀之,其中99年僅有50,000餘 元、100年僅70,000餘元、103年僅20,000餘元,其他年度 亦僅為1、200,000元,平均一年僅170,000元;月僅14,00 0餘元,顯不足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原告從 事○○工作數年,所得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主張每
月家庭費用均係由伊支出云云,顯非事實,難以為採。(四)被告所有之位在臺北市○○路房地,原係原告購買並登 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因被告不斷要脅,原 告乃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而○○路房地由原告於10 2年9月25日贈與予被告,惟該時間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經 常爭吵,且未到半年,被告即不斷要求原告離婚,足徵臺 北市○○路房地係被告逼迫原告贈與,是原告是否有贈 與之真意,法院應予斟酌。而該臺北市○○路房地由原 告購買後,即將該間房屋出租,並以租金用以支付該房地 貸款,且至兩造經判決離婚前,均持續出租是該臺北市○○ 路房地之貸款,並非被告所清償。而該臺北市○○ 路房地之貸款,雙方於贈與時有約定,係屬贈與之條件, 故被告無從依據不當得利,或是無因管理請求,當不得主 張抵銷。
(五)爰聲明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605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 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 。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及價值時點,應以原告 提起離婚之訴之日即103年9月10日為基準。(二)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顯無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數額:
1.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起至96年7月24日止,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共2055天(約5.6年間),僅原告與被 告兩人生活、帳戶獨立,原告不僅月薪高於被告,且因輪 班還有加班費收入。
2.被告提供(被證6)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匯款明細(以97 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之期間為例),被告就家 庭生活費用,轉帳至原告帳戶而支出之金額,共計有1,19 5,805元,佐證家庭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且恆諸常情,家 庭日常生活開銷不可能均以匯款方式支付,很多是現金支 付。
3.原告於生產前。約近6年時間薪資皆高於被告,原告為87 年高考三級任用,薪水約40,000多元,而被告是84年電信 特考士級,薪水僅30,000元;但原告於生產後未見有金錢 上的積極付出,且利用生產期間前2年,請育嬰假,完成
二技學業,後3年請侍親假。
4.考量下列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程度甚小,應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
(1)家務方面:原告因職務之故,未曾料裡家務,所有家事勞 務皆由被告及原告之姝戊○○(下稱戊○○)打理。且自 原告懷孕辭去工作時起至101年9月3日至○○醫院任職之5 年期間,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如水電費、瓦斯費、第四臺 費用、褓母費用以及子女之在學所需費用如學費、營養午 餐費、課輔費、寒假冬令營費用等)皆由被告支出。丁○○ 自出生後,主要委由戊○○及被告照料,並由被告給付 予戊○○保母費用。於兩造交惡後,雖同住一屋,實際上 形同陌路,各自管理使用自己財產,對彼此婚後財產之增 加,顯無助益。原告對於家事勞動幾無貢獻,丁○○之生 活費及保母費亦由被告獨力負擔,原告自不能坐享其成, 獲得非其應得之利益。
(2)子女教養方面:大多由被告接送丁○○上下學、指導學業 及陪伴玩耍。反觀原告因○○工作型態,無暇顧及丁○○之 學業及身心狀況。且被告因家務及教養丁○○問題與 戊○○爭執後,被告即自103年6月4日起,每日親自接送 丁○○上下學。然原告仍經常指責被告之不是,只要丁○○ 身體稍有不適或被告未按照原告教養模式照料,即怒罵 被告。且自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種種行為,已使丁 ○○受手心理創傷,形成偏差行為。益徵原告並無協力扶養 與教養丁○○。
(3)就情感付出方面:兩造自原告任職於○○醫院後,即因工 作、家庭、教養子女觀念及價值觀等存有歧見,進而爭執 不斷。彼此婚姻基礎動搖已久,原告對被告全然無尊重、 關愛及體恤之情。是以於情感方面,原告實早已非被告之 寄託及支柱,自難以期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 存有任何之協力貢獻。
(三)夫妻間的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而臺北市○○ 路房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雖臺北市○○路房產貸 款義務人為原告而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但該筆貸款係由 被告代償,是臺北市○○路房產貸款義務人本為原告, 然被告代原告繳納所有房貸共計為2,006,782元,乃利於 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或是原告受 有上揭所負房貸清償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6條 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按民法第334條 規定主張所代償之2,006,782元與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之差額抵銷之。
(四)綜上,爰聲明如下: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 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 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 ,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 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在內。經查:兩造於90年12月 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 籍謄本可按,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103年9月10 日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 22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兩造離婚,嗣經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12月8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應以103 年9月10日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二)原告於103年9月10日當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新北市 永和區房地,當日價值淨值為10,938,009元。2.原告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515,031元(起訴狀誤載為520,629 元,惟與原告所附具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記載金額 不符,應予更正)、積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2,006,782元;並為家庭生活費用而積欠信用卡 費73,610元。是原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之總額為8,34 2,586元(計算式:10,938,009-515,031-2,006,782- 73,610=8,342,586)。而被告於103年9月10日當日,現 存之婚後財產為:1.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路房地 ,當日價值淨值為11,872,197元。2.持有股票價值總計2, 852,000元,是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14,724,197元(計算 式:11,872,197+2,852,000=14,724,197)。另於基準 日被告名下另有臺北市○○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臺北市○○路 房地之貸款即為原告所負擔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提出之 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故價報告書2件、第一 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餘額資料、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年度婚字第112號案卷(一)內之上揭房地登記謄本( 見該卷第168、169頁),堪認為真實。綜上,兩造於基準 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總額為8,342,586元,被告有婚 後財產之總額為14,724,197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6,381,611元(計算式:14,724,197-8,342,586= 6,381,611元)。至於被告名下另有之臺北市○○路房 地,既然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告(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要脅乃為贈與,然原告並未主張已撤銷贈與,亦難 以原告為該房地贈與後未久,兩造即進行離婚訴訟,即行 認定原告係受被告脅迫或是並無贈與之真意,是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即為被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依上揭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附此指明 。
(三)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財產、負債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本件爭點如下:(參 見本院105年8月11日、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1.本件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因免除或 是酌減?
2.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2,006,782元 列為原告婚後負債,被告主張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而以該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四)就本件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因免除 或是酌減?茲判斷如下:
1.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2.被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未曾料理家務,所 有家務均由被告及戊○○打理,自原告懷孕辭去工作起至
101年9月3日至○○醫院任職之5年期間,家庭日常生活費 用皆由被告支出,且丁○○保母費用亦由被告支出,且自 兩造交惡後已無互動,原告對於家事勞動幾無貢獻;另原 告因○○工作,無暇顧及丁○○之學業及身心狀況;另 兩造自原告任職○○醫院後,即因工作、家庭、教養子女 觀念及價值觀等存有歧見,爭執不斷,於情感方面,原告 實已非被告之寄託及支柱,自難以期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加,存有任何之協力貢獻,請求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等語,而原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原告於婚後 原有工作,將工作所得用於兩造家庭生活;嗣因原告懷孕 ,專心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原告於丁○○就學後,除為 家用而從事○○工作,仍盡心家務及照顧子女,且原告購 買臺北市○○路房地後,由原告及原告胞妹整修、整理 房屋,並曾出席區權人大會保障權益、與管委會交涉而張 貼招租廣告於大樓公告區及網路、與承租人簽約,或於承 租人有遲延給付租金時催繳租金、房屋物品損壞時僱工修 繕等,益徵原告非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助益等情置辯 。經查:
(1)以兩造自90年12月8日結婚,迄至104年12月8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確定時止,兩造婚姻關係前後約為14年,且期間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且兩造除原告於95年懷孕後至101 年9月間未工作外,均有正常工作,且兩造於基準日當日 分別存有上揭婚後財產,是足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均因工作,而有婚後財產之累積。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均未操持家務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在 無其他充分事證下,已難遽認被告所為主張為真實,且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謀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本難 區別何者家務應由夫或妻操持為宜,況在兩造均有工作時 ,更難以分配家務應由何人負責為宜。另被告體恤原告生 育丁○○辛勞並顧及姻親之情誼,而聘僱戊○○擔任保母 照顧丁○○並協助家務,亦難以此反推原告有未盡負擔家 務之責。
(3)又被告主張原告自懷孕辭去工作至101年9月3日工作時止 ,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支應,故不論是否由其此期間,是 否由被告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衡情,在原告懷孕辭去 工作期間,因原告無工作收入,生育養育子女,而未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此部分亦難以認原告有何不是之處。又以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以觀,確實難以證明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即便原告主張婚姻 關係存續中該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亦難以此即
行認定原告對家庭婚姻生活無貢獻。
(4)另被告主張原告因○○師工作,無暇顧及丁○○之學業及 身心狀況云云,惟依丁○○於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爸爸與媽媽,伊比較喜歡媽媽;伊生病時, 有時由父親、有時由母親帶伊去就醫;伊與父母親同住期 間,父母親會輪流看伊功課和接送伊上下學;伊的學費、 生活費,是看誰照顧時,誰先知道就誰出,學校四聯單發 下來,如果伊忘記拿給媽媽,隔天爸爸也會拿去繳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卷第91、91頁)以 觀,亦難認原告有何無暇照顧丁○○之情形。
(5)至於被告主張兩造自原告任職於○○醫院後,即因工作、 家庭、教養子女觀念及價值觀等存有歧見,進而爭執不斷 。於情感方面,原告實已非被告之寄託及支柱,自難以期 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存有任何之協力貢獻云 云,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對於生活有不同主張,乃 屬常態,本應理性溝通對話取得諒解,亦難以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產生歧見,進而感情不睦,而認定原告對於 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無助益甚明。
3.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均有增加,故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 增加應有貢獻。衡量兩造分別貢獻程度,本院認兩造婚後 財產應平均分配為公平,被告請求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云云 ,為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6,381,611元之一半即3,190,8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6,381,611÷2=3190805.5)。(五)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2,006,782元 列為原告婚後負債,被告主張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而以該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上揭所負擔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2,006,782元,業經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全額清 償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 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 卷可按。是既然被告已將原告對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負之房屋貸款清償,被告顯然並非清償自己所負之債務 ,該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目的,使得原告而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上揭貸款清償之利益,致使被告受有上揭金錢之損害, 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至於 原告抗辯:臺北市○○路房地由原告購買後,即將該房 地出租,並以租金支付該房地貸款,且至兩造經判決離婚 前,均持續出租,是該臺北市○○路房地之貸款,並非 被告所清償,而該臺北市○○路房地之貸款,雙方於贈 與時有約定,係屬贈與之條件,故被告無從依據不當得利 ,或是無因管理請求,當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確實 以提出清償上揭原告名下貸款清償證明,而並未見有書面 契約約定,原告以由被告清償貸款為負擔而贈與臺北市○○ 路房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充分證據證明,況且原告 亦主張原告上揭所負擔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 屋貸款2,006,782元,亦列為原告於基準日所負之債務, 若真如原告所述為以清償該貸款最為贈與之負擔,則原告 之主張豈非自相矛盾?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查被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190,806元,業如前述。 另被告抗辯其前對原告有2,006,782元之之不當得利,並 經認定如上,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上開代償貸款之不當得 利債權2,006,782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得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金額為1,184,024元(計算式:3,190,806-2, 006,782=1,184,024)。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婚後財產14,724,197元;原告有婚後財產 10,938,009元,婚後債務共計2,595,423元。故兩造婚後財 產之差額為6,381,611元。兩造應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 分配之金額為3,190,806元。又依前所認,被告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2,006,782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4,0 2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8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3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