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18號
PCDV,105,家訴,118,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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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謝緯麟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謝珮棋 
      謝佳倫 
      謝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均有明文。此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家穎( 下稱被繼承人)夫妻財產(遺產)之一半,嗣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5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基礎事 實均為相同,且其變更內容僅屬擴張並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家穎前為夫妻關 係,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6月22日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9房地(下稱本件房地),過戶給兩造子女即被告甲○○ 、乙○○、丙○○。嗣張家穎於100年7月4日過世,因被告3 人分文未付扶養費,且本件房地係原告一生血汗錢,為此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3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753,4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經審理後辯稱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本件房地係被告母親所贈與,前經法院判決確定 ,原告亦已拋棄繼承,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不符合,且 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已經逾2年及5年之時效規定。又雖本 件房地在被告3人名下,但基本上是由原告居住,被告沒有 拒絕原告居住。原告早就知道被繼承人生前將本件房地過戶 給被告3人,所以兩造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有簽訂居住約定書 ,同意讓原告無條件居住在本件房地,且本件房地水電瓦斯 也是被告繳納,原告每月尚有榮民之家補助13,500元,扶養 費部分已經法院判決被告3人每月各給付404元等情置辯。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前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訂立任何 夫妻財產制契約,並育有子女即被告甲○○、乙○○、丙 ○○,嗣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4日死亡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 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 ,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逾5年後,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於100年7月4日死亡,堪認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已消滅。而又 兩造於100年7月6日約定原告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3 人撥款750,000元至被告丙○○帳戶,由被告丙○○保管 供應原告生活所需,且本件房地無條件讓原告居住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按;又原告於100年7月 11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於100年7月4日知悉對於被繼承人 自100年7月4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 備查一節,亦有本院100年7月15日板院輔家誠100年度司 繼字第1556號函在卷可稽。綜上,可知原告於被繼承人於 100年7月4日死亡之時起,至遲於100年7月6日已然知悉被 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方與被告等達成上揭約定書內容之約



定,並且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可認定原告自100年7月 6日時已然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依上揭法律意旨,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100 年7月6日起算,至遲應於102年7月5日前,應起訴請求主 張,惟原告遲至105年7月5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顯已逾前揭法文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年7月4日消 滅,而原告遲至105年7月5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已如上述 ,是原告本件請求亦已逾前揭法文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給付1,753,4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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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