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659號
PCDV,105,家親聲,65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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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黃麗君
相 對 人 王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愷樂(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甲○○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結婚,原為夫妻關 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愷樂(104 年1 月11日生), 嗣雙方於104 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王愷樂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 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主動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王愷樂 ,亦未負擔子女王愷樂之扶養費,全仰賴聲請人獨自扶養 、照顧子女王愷樂
(二)未成年子女王愷樂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迄今 ,由聲請人扶養,故未成年子女王愷樂與聲請人間具緊密 之依附關係,爰依法聲請准將未成年子女王愷樂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王愷樂之權利義務關係乙節: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愷樂(104 年 1 月11日生),嗣雙方於104 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王愷樂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任之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及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件在卷可憑,自堪以認定 。聲請人聲請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愷樂權利義務改 定由其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無 從審酌其他對於兩造之子王愷樂之權利義務,適於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之事實。
(二)關於兩造與子女之居住及扶養、照顧情形乙節: 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王愷樂即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迄今,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未 成年子女王愷樂,亦未負擔子女王愷樂之扶養費用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1 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 胞姊乙○○到庭證稱:「(問:104 年11月27日離婚之後 ,王愷樂都是由誰照顧?)在平常日是保母照顧,假日聲 請人會帶回家照顧,在新北市○○區○○里○○00號。」 、「(問:王愷樂的扶養費都是誰擔?)都是聲請人負 擔。」、「(問:相對人有沒有來探視王愷樂?)都沒有 。」、「(問:相對人有沒有給付扶養費?)沒有。」、 「(問:聲請人如何維持他跟王愷樂的生活?)從事工作 。」、「(問:是否知道相對人再婚及生子的情形?)知 道他有再婚及又生一個小孩。」、「(問:平常相對人與 王愷樂有其他互動?)都沒有。」、「(問:聲請人跟王 愷樂互動情形如何?)好,很快樂。」等語情節相符(參 見本院106 年3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實。(三)關於兩造之經濟能力與扶養意願乙節:
聲請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工程公司擔任文書處理乙職, 每月收入約2 萬8 仟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且未經相對人到庭予以爭執,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在 職證明、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有固定工作 及收入,亦有意願扶養其未成年之子女王愷樂至成年,足 認聲請人有能力履行其對王愷樂保護教養之責。(四)按對待子女,應有相當之愛心、耐心與毅力,對於子女親 權之行使,重在培養子女健康之人生觀、健全之品行、完 整之人格及正確之價值判斷等。依上述理由(二)所述觀 之,足認相對人對其子女王愷樂長期關心不足,亦未善盡 給付扶養費用義務,對於未成年人生存之維持已生不利影 響,不利於未成年人日後之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康,實不足 為子女之典範,自難期待其能夠培養兩造所生子女有正確 之人格觀念、良好之品行及和諧尊重他人之人際關係認知 ,其顯不適於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至明。(五)關於訪視報告之意見乙節: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 略載:
1.聲請人之部分:
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且打理案主生活所需,讓案 主感受到母親的關愛及呵護,母女間自然培養緊密之依 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案主樂於親近聲請人,母女互動親 暱,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感情 良好。
親職能力:聲請人為案主之照顧者,訪談中聲請人對案 主身心發展、健康及作息頗為瞭解掌握,顯具備熟練的 照顧經驗,聲請人並安排保母和同住家人協助,讓案主 能獲得妥適照顧,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案主,親職 能力佳。
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清潔工作的收入尚稱穩定,也無 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亦無須支付房租或房貸,又案主的 各項花費一向由聲請人獨力支付,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 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另提供聲請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 ,以供申請之參考。
監護動機:聲請人表達兩造雖共同監護案主,但相對人 未善盡親職,都由她獨自承擔案主之監護扶養,又目前 相對人精神狀態不穩定,所衍伸出的暴力言行亦造成他 人害怕不安,更恐危及案主人身安全,故聲請人向法院 訴請欲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主處理事情,讓案主能 安穩成長,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是為案主著想,並無 不當。




兒少受照顧情形:評估案家住所寬敞整潔,是不錯的活 動空間,訪談中也見案主行走自如,與案阿姨間的肢體 接觸也頗自然,應滿熟悉此居住環境,又案主面容衣著 乾淨整齊,行為表現尚稱活潑,平常由保母和聲請人輪 流照顧,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 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建議:綜合訪視評估,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另觀 察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電話聯絡時所流露出的慌張不安感 ,推測相對人情緒應該相當不穩定,故建議改由聲請人 單獨監護案主應較為妥適。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和對案 主之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 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2.相對人之部分:
因無相對人聯繫對話,經雙掛號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曾於 105/10/4來電本事務所留言詢問訪視事宜,隨後社工多次 以電話及簡訊聯繫,皆未接聽電話。因無法聯繫故無法訪 視。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5 年10月31日(1 05) 兒權監字第01050103145 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晟新北護字第1050729 號函暨兒童 少年監護權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各1 件在卷足參。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子女王愷樂之年齡、性別及人格 發展需要,暨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職業、性格、生活狀況、 親屬援助之可能性、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聲請人與子 女間之感情較佳,復參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關心、探 視未成年子女王愷樂,亦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 認由聲請人任親權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王愷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所為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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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