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吳訂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麗華間因105年度婚字第438號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離婚事件部分屬於非財
產權訴訟,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而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
80,2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