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堯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黃柏瑞所有之黑色皮夾 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1700元及黃柏瑞之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遺落在櫃臺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逕行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柏瑞於當日 22時發現遺失報警,經警調閱該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黃柏瑞遺失 之黑色皮夾1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伊誤以為該皮夾是伊所有,直到伊回到桃園市蘆竹區工
地後才發現撿到別人的皮夾,該皮夾內則有現金1700元及告 訴人之二張證件,伊是打算將該皮夾送交拾獲地點之派出所 才沒有交給工作地點之派出所,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惟 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05年11月13 日16時40分許即已拾獲系爭皮夾,卻迄於105年11月19日始 向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歸還該只皮夾,中間已相隔數日,若 被告主觀上無侵占告訴人皮夾之意,豈有不將上開物品立即 交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卻以要交還拾獲地警察機關 為藉口拖延。再者,皮夾樣式或有相似,但是否本人所隨身 攜帶之皮夾,常情豈會發生誤認之情形,被告辯稱誤認云云 ,與常情不合,殊無可採。被告顯有將告訴人之皮夾侵占入 己之犯意甚明,其所持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又因 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黑色皮夾,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造成損害,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卸罪、迄今僅返還該皮 包及其部分內容物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建築鋼筋工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至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所犯本罪為罰金刑之罪 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於累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三、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其中已返還之皮夾及 皮夾內之機車駕照1張、機車保險卡1張及現金1700元,業據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被告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其中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具有個人之專屬性 ;提款卡部分則可透過掛失止付或停用程序,阻止被告透過 使用上開卡片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上開物品本身對於他人 並無重要價值,亦即客觀上之價值非高,倘宣告沒收尚欠缺 刑法上之必要性,且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