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麟
被 告 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地址係設在臺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五樓,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承租之房屋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六號,惟原告既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租賃契約 與押租金契約為不同契約),尚難認本院符合何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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