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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3年度,153號
TYEV,93,桃小,15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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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義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本件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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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