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十五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被告 係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桃園分行所在地為桃園縣桃 園市○○路四四五號,自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原告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因合併後設立之公司為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其開設「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所立 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簽訂「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 務總約定書」約定,凡於該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理財型房貸、定存質借、證券交 割款、自動入扣款轉帳、保單質借、小額信貸、定期定額基金、期貨買賣、外幣 存款等往來帳戶及交易,均授權原告為資金最佳化之管理,即該帳戶有自動借低 還高或撥款還債之理財功能。又約定以該帳戶為往來管理帳戶,申辦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元之循 環額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 定,被告得依管理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 等憑證,以簽發取款條辦理臨櫃領款、指定代繳公用事業、代扣質借本息、信託 基金、證券交易款及經被告授權其逕為扣繳之款項等,或於自動化設動用之,或 以其他經兩造約定之電子網路方式動用借款。依被告留存之印鑑或原告製發交付 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或管理帳戶所增功能等憑證所為之取款方式為借
款之交付,並以管理帳戶之存摺、對帳單、電子帳單上所載明細,確認被告實際 借款金額。又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利息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均到期,若遲延還本,除按前述利率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遲延付息時,自應繳息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利息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利息加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首次動撥後,即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一日動用額滿,共計動支一十二萬元,又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一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 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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