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滄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246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滄文與告訴人錢次郎均 曾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受刑人,被 告吳滄文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9時許,在宜蘭監獄平三舍運 動場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告訴人錢次郎後方朝告 訴人錢次郎右臉毆打一拳,造成告訴人錢次郎受有右臉頰流 血之傷害。案經錢次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吳滄文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錢次郎告訴被告吳滄文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滄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茲據被告吳滄文與告訴人錢次郎於106年6月8日本院訊問時 成立和解,被告吳滄文於106年6月19日依約給付告訴人錢次 郎賠償金額後,告訴人錢次郎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滄文之告 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4頁、第32頁 背面、第34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