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二 G—七四三○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以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德勝駕駛之車號二三二八—FN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系爭汽車遂受有車體之損害。本件肇事責任既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 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現原告已依與許德勝間之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 一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汽車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代位許德勝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行為,致許德 勝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之 汽車修理費總計為一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是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之數額為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工資 部分之數額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次,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六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 ,系爭汽車自領照使用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九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止,實際使用之月數為二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 用為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138151×0.369×2/12=8496,000000-0000= 12965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外加上工資部分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 ,共計一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督促程序申請之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送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 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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