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2793號
PCEV,92,板簡,279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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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三號
  原   告 宏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十一月向原告購買五金 製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惟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竟拒不給付價金。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及送貨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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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