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О九號
原 告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年九十二月八十二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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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泓「均」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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