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環保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89號
TPAA,93,裁,89,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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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雙倫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謂: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理由項下並未就上訴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所提爭點及證物記載其意見,其理由自有不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彰環四字第二四一一六號函行文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上訴人申報不實偽造文書罪,但經偵查結果認為並無偽造文書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項公文書與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相互參證,上訴人未有申報不實極為明顯,原審認定事實與卷證內證據即有矛盾。再關於所稱越界四百一十二平方公尺部分,並非與掩埋場毗鄰,且非作掩埋場之用,僅是通路之一小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現場履勘並加以記載。與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水土保持紀錄二之(2)所稱本案無水土保持問題又相符合,與掩埋場之許可應屬二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後段之意旨,及原判決對卷內資料未予採酌,其理由所做解釋亦有錯誤,誤解正確規範亦屬違背法令。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潔興環保公司案件相互關連,兩件同時核准,同時被指越界而撤證。又兩案土地緊接在一起,又因操作上之安全考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曾訂立協議書一件,相接處可有三十公尺緩衝帶共同使用。有協議書一件可證。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認理由,兩件許可內容相同,縱然互有使用亦無違法,故上訴人縱有借用潔興環保公司核准之埤頭段第四一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四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亦與違反水土保持法或許可內容無涉。本件性質上屬於公用負擔契約中之﹁財產使用權設定契約﹂或﹁行政事務委託契約﹂之雙務契約,又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公告甄選競爭方式決定而來。雖然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前段應以書面為之,然其後段復規定法令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係依據總



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六款之(6)縣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及同條第九款之(2)縣環境保護等規定處理。此項行政契約既經合法生效,則其終止或撤銷依法應有補償,本件上訴人因此受到不可預期之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且原審判決未審酌預備聲明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補償,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又原審判決理由稱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自承收受弘景公司之建築廢棄土一節,完全出於誤解,蓋所收受弘景公司之建築廢棄土處理地點與本案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廠無關。按授益行政處分縱有違法,其撤銷亦應受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上訴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縱然需為撤銷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補償上訴人損失之必要,且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審未查,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案件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認有多數理由足以支持主文成立,判決理由僅列其中數則或一則者,僅係簡略,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審判決縱未就上訴人主張事項一一論述,惟依其判決理由,已足支持主文成立,尚非判決理由不備,合先敍明。又就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補償之備位聲明,原審判決亦已論述其不足採之理由,尚非漏未審斟,合先敍明。上訴人其餘上訴指摘事項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況該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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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