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卯 ○
寅○○
A○○
丙○○
B○○
申○○
地 ○
戌○○
巳○○
亥○○
辰○○
庚 ○沈雲之
己○○
乙○○
黃○○戴顧文
子○○
未○○
戊○○
甲○○
丁○○
午○○
天○○
丑○○
酉○○黃玉安
兼右二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C○○
聲 請 人 壬 ○
癸 ○
辛 ○
右三人為沈雲
宇○○
玄○○
宙○○
右三人為戴顧
右當事人因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
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本件國軍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村,係屬國家為照顧現役軍人、軍人遺眷而興建之眷 村,聲請人等在配住當時因具有軍人或軍人遺眷之身分而獲配住,政府為加速更 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相對人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眷改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而 施行本案眷村改建。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 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 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惟聲請人等未以相對人所製作 之「改建申請書」向法院辦理認證手續,而以自行製作之「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 建聲明書」向法院辦理認證手續,該聲明書內載:「若超過勵志村原眷戶四分之 一以上,則反對以勵志村作改建基地,且不參加眷村改建。如勵志村原眷戶超過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則願依改建說明書第二頁輔助購宅款...校級三、八 三○、四七八元,領取上述官階之金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於相對 人。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祥祉字第○三○一六號書函復聲 請人,略以勵志村改建基地之眷村眷戶改(遷)建認證作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截止,各眷村列管軍種單位正辦理統計作業中,嗣統計完成報部後,將 依結果及改建作業程序,推展後續改建事宜,至聲請人所檢送之非法定認證資料 ,歉難據以參考等語。查相對人並未於該書函內就聲請人等是否可領取輔助購宅 款項為任何裁量,亦未為任何不利於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是該書函並非相對人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係相對人單純 表明無法參考聲請人等所提「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認證資料之事實敍 述而已。原裁定以其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不得提起訴願,乃認 其前程序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聲請人以渠等所提「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 明書」,完全符合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認 證資料為相對人否准,則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必遭相對人以違反 規定註銷原眷戶資格、取消領取輔助購宅款,並衍生聲請法院裁定強制無償拆屋 之嚴重損害聲請人後果,應屬行政處分,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再審。 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書函僅告知聲請人其認證資料並非法定認證資料,難以採據 而已,對於聲請人是否視為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可否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 若干?均未於系爭書函內表示,該書函自未對聲請人發生任何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 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第二項是否牴觸眷改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係屬實體上
之問題,於本件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