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有關考銓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92號
TPAA,93,裁,19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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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間有關銓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陞遷管道不全及人事處置多所失當之處,肇致抗告 人陞遷之一再遭受延宕,相對人竟以違反程序正義且逾越權限之職權命令,先後 擅改訓練班班主任、各地區指揮官及其他上校職務之任職標準,並以之做為其人 事行政處分之依據,而針對性的將抗告人排除於前揭職務候選資格之外;豈不等 同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任用資格審查,蓄意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其原可擬任之官等 ,以致抗告人晉升全然無門。相對人之作為有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五條暨同法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是以,因相對人未依法行政之作為, 造成抗告人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 號解釋,本件抗告人所受人事行政之處分與本解釋恰有極為雷同之情節,相對人 在抗告人未有任何過失之情形下,擬將之調離訓練班代理主任職務,頓時即將使 抗告人之薪俸每月減少參仟柒佰餘元。且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訴 願後,相對人猶依據非人事政策單位之令發布,將現階中校完全排除於本部所有 上校職務之任職標準外,其行事非但未盡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三 條第一款」之原則,且無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存在,以致抗告人之俸級久 已達於中校最高級數,因而停止晉支多年,仍無晉升之機會,其受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損失,不僅及於在職期間,且將影響退伍後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 確因相對人蓄意造成抗告人晉升上校任用資格審查不合格,又無故將之調離較高 官等,致權利受有損害,迺原裁定竟認係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事項,未改變現役軍 人身分,亦未影響服公職之權利而裁定駁回,實有違誤。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復按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 事行政範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機關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例。又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 處分人自得行使其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 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



濟,與憲法尚無抵觸,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解 釋在案。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未獲調佔上階職缺事件起訴,惟軍職人員調職及 調佔上階職缺等,核其性質係屬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事項,與人 民不服機關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別,且未改變其現役軍人身分,亦未影響抗告人服 公職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三、三三八號解釋意旨固稱:主管機關對 於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 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本件 抗告人並非因任用資格審查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而有所不服,而是質疑相 對人之陞遷管道不公及人事處置失當,並非上開司法院解釋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 圍,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各點理由,原裁 定已分別論述何以不採在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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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