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16號
TPAA,93,裁,11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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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收受原裁定,此有 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 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 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 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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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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