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莊錫根
被 告 周育仁
陳怡勳
呂紀緯
吳文賓
上列被告等因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 號判例意旨)。
二、起訴書認原告因詐欺犯罪而受有損害,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 告僅有陳羿名、宋昭輝2 人,而原告嗣已與該2 名被告經調 解成立,有卷內調解筆錄可參,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育仁、 陳怡勳、呂紀緯、吳文賓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原告既非被 告周育仁、陳怡勳、呂紀緯、吳文賓因本案犯罪而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其對上開被告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因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