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3年度,8號
TPSV,93,台簡上,8,200402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
  法定代理人 翁川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本票未填寫發票日,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應屬無效。又蔡百細無權代簽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未為承諾,契約不成立。契約縱已成立,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且被上訴人未移轉房地所有權與伊,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蔡百細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由蔡百細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自非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之訂立,非單純對話要約,本即同意被上訴人有較長之承諾時間,不生未即時承諾,協議不成立之問題。且系爭協議書未附任何解除條件,亦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之問題。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移轉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執以主張伊得拒絕給付票款,亦乏依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