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61號
TPSV,93,台抗,61,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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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李秋銘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及命再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部分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查本件依原法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該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分配表,定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及再抗告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與其他執行債權人,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異議狀,僅記載「第二次抵押權涉嫌偽造文書在先」等字,屆實行分配日,均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記載「台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未具體表明就何事項聲明異議,台端若係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法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另依本件第一審卷所附相對人起訴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詳一審卷三至五頁︶記載,相對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再抗告人及張林阿牙張如淮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對張林阿牙張如淮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法院裁判駁回其訴確定︶。本件相對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所提出之異議狀,既僅記載前開文字,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相對人又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其欠缺,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第一審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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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