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52號
TPSV,93,台抗,52,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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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村
右抗告人因與俊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本院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委有事務所設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台南市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休息日,翌日二十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對上開原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閱卷,始知悉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予以更正,該更正之筆錄係伊發現之新證物,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法院聲請更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予以更正,嗣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月七日閱卷完畢,有民事聲請狀及律師閱卷聲請單在卷足據。抗告人謂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閱卷時始知悉該更正之筆錄,為無足採。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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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