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103號
TPSV,93,台抗,103,200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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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
  抗 告 人 楊佳莉
        林秀琴
  共同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抗 告 人 顏武龍
        邱淑釧
        黃淵源
        葉麗美
        劉○○
        劉○甲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蓮
  共同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邱鴻森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不得行使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邱鴻森邱真珠蔡邱碧欗邱碧惠以訴外人邱鴻琳夥同抗告人楊佳莉林秀琴邱淑釧顏武龍黃淵源葉麗美,及劉○○劉○甲黃金蓮之被繼承人劉貴明等人(下稱楊佳莉等七人),偽造伊等印章、印文與移轉資料、股東會議紀錄,將伊等及已故父母邱創城邱月裡所有之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楊佳莉等七人,並登記渠等為股東及印發股票,且由楊佳莉擔任董事長、林秀琴邱淑釧擔任董事、顏武龍擔任監察人,而如任抗告人依此不實之股東、董事長及董監事登記資料行使相關權限,伊等及其他真正股東之權益將無法獲得保障,且若由抗告人繼續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伊等亦將遭受不測損害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權限及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暨轉讓股權、股票。原法院以:相對人就邱鴻琳楊佳莉等七人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已提起刑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原法院刑事庭判處邱鴻琳等人罪刑後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有生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可憑,自應認有假處分及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他要件釋明之不足,爰審酌相對人上開主張係本於股權之爭執及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權限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暨轉讓股權、股票。




按假處分之管轄法院,其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得以該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查現繫屬於原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發回該法院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所載內容以觀,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及訴外人邱鴻琳塗銷股份移轉、董事長、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及返還股票。至相對人原請求楊佳莉等七人及邱鴻琳返還印章並不得使用該等印章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後,則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上開發回事件中,有無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不得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無資料可供判斷,是有關抗告人不得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之本案訴訟,已否繫屬於原法院,尚有待釐清。倘該訴訟尚未繫屬於原法院,依上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除得由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即專屬於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乃原法院未審究管轄權之有無,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原裁定以前揭理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生元公司股東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暨轉讓股權、股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以該部分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及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暨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等語,指摘其不當,但查相對人本於股權之爭執,訴請抗告人塗銷股份移轉、董事長、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及返還股票,迄未經判決確定,而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為避免抗告人不當行使生元公司股東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致影響相對人主張之權益,就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暨轉讓股權、股票,自有定暫時狀態或假處分之必要,故難謂本案請求已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及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相對人對生元公司之資產聲請假處分,與本件聲請原屬二事,況對該公司所為之假處分裁定已經撤銷,其假處分之執行隨時有被撤銷之可能,亦不得以對生元公司之假處分執行尚未撤銷,即認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原法院之裁量權,且其已於原裁定理由項下說明擔保金額酌定之依據,況抗告人因被禁止行使股東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而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生元公司之損害,亦屬有間,渠等執以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生元公司股東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暨轉讓股權、股票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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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