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胡雅雯
被 告 楊育昌
邱雅文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林秉璋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兩岸金融交流協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 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以及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及證券業務業務,以直接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 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 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
秉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後,認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 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 依前所述,被告等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均係國家法益,縱 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並非 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但仍可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