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356號
TPSV,93,台上,356,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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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MA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被 上 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二十八年起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三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調整股本辦法,伊即認購股份四百二十八股,每股為「金圓」五十元,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陳光甫簽發「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下稱系爭股款收據)交伊收執。嗣被上訴人在台灣復業,伊避難國外,因向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請求換發現有股票、股利及股息,竟遭其否認等情。爰求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現存之三十七年股東名簿並無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上訴人提出經大陸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驗證之三十七年股東名簿節本上所記載之上訴人姓名,係事後以手寫變造增填,不足憑採。況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款收據上記載之股數與股款總額不符、右上角編號與股東名簿所載之編號並非同一人,亦見系爭股款收據非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原判決誤載為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任(原判決誤載為指定)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滬虹證民字第0一一號暨第0一二號公證書,乃係證明被上訴人之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即民國二十八年至四十年)歷屆股東名冊中,確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子勳為股東及股權之記載而已,並非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為證明,自難僅因上開經認證之文書而推定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上訴人雖提出由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之被上訴人銀行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股東名簿(冊)以證明其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惟該公證內容僅能證明相關影印件與現保存於上海檔案館之原件相符,尚不能因此即推斷保管於上海檔案館之該原件即為真正。況被上訴人銀行所持有三十七年之股東名簿上編號第四九九號之股東戶名係沈永年,非上訴人;而系爭股款收據之股金依其股數計算應為「貳萬壹仟肆佰元」,竟書寫為「貳仟壹佰肆拾元」;股東編號載為2035號,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內附歷年股東名冊之上訴人編號為2070號不符。另上海市虹口區公證書內第二頁右上角載有第6冊P226、1948年名簿之股東名簿打字部分,即編號890號以前之記載,與被上訴人銀行所持有三十七年十二月之股東名簿比對,該兩簿冊末頁之記



載款式、編排次序、字體均屬相同,但編號890以後從891至897則係用手寫填加,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銀行三十七年股東名簿所無,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手寫填加部分之真正提出合理懷疑,自非無據,不能單憑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股東名簿記載,即信其為真正。縱被上訴人承認已換發股票予胡子勳,然其係因三十七年十二月股東名簿中確有胡子勳名字,且所載股數、股金悉與股款收據相符,股款收據右上角編號與名簿之號數一致始予換發股票。而上訴人之系爭股款收據(原審卷三0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與胡子勳之股款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兩紙股款收據之印刷字體及董事長陳光甫之印文均相同,惟上開胡子勳之股款收據與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另一份胡子勳股款收據(原審卷二四六頁),相為比較,僅簽發日期同為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其他如「十九日」之「九」位置;董事長方型印之「長」字;「編號第00八一九」之大小,均有不符,顯然以胡子勳為名義人之兩份股款收據有一份係屬偽造。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胡子勳股款收據,亦有上海市檔案館之圓型戳認證,即應先推定與上海市檔案館所保存之胡子勳股款收據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胡子勳股款收據一紙既經提示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辨識,即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胡子勳股款收據上之董事長印方章與其另提出並認為真正之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四紙已繳回之調整資本股款收據其上董事長之方章、日期「九」之位置,及編號號碼大小字體均相符合,而管陸蘭貞等四人確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同列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足證管陸蘭貞等人之股款收據為真正,並得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提出之胡子勳股款收據為真正,則上訴人所主張與系爭股款收據相同之胡子勳之股款收據即係偽造者。上訴人以該非真正之胡子勳股款收據為比對標準,用以證明自己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自不足採信。再徵諸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印刷字體與印文為印刷特徵比對、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結果:上訴人持有之00499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上之印刷字體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董事長印之印文,分別與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陳少平四紙股款收據之印刷、印文特徵均不符,顯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款收據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四紙真正之股款收據所使用之印版、印紋特徵不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其訴請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另一份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胡子勳股款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四六頁),上訴人既對之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二五一頁),原審竟未續予查證,遽謂該股款收據有上海市檔案館之圓型戳認證,應推定與上海市檔案館所保存之胡子勳股款收據相符,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其進而據該股款收據認定上訴人所提出胡子勳換發股票之股款收據係屬偽造,及與其印刷字體、董事長陳光甫之印文均相同之系爭股款收據,非為真正,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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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