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群益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藉故將公司擬用於維修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號等八戶房屋之保固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經理返還之借款一百萬元、與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淳公司)給付伊公司買受不動產之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侵占入己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保固金四十萬元及十信經理返還之借款一百萬元均已用於被上訴人公司,裕淳公司則未給付十四萬餘元之尾款予伊。依結算表伊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然伊得以對被上訴人水電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八十四年間將公司用以維修前開八戶房屋之保固金四十萬元及十信經理返還之借款一百萬元,暨裕淳公司給付之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及虧損處置紀錄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核與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所謂保固金四十萬元實際並不存在,僅係八十四年十月為結束公司計算淨值時所提列之數字,而非有這筆款項放在伊口袋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收取之十信經理還款一百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滙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許玉燕。惟查許玉燕固同意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債務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分由訴外人戴岩山承擔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承擔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許玉燕之前揭債權,除上訴人曾滙一百萬元償還部分欠款外,餘均未受償等情,亦據許玉燕結證屬實。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系爭一百萬元後,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用以清償其私人積欠許玉燕之債務等情,即堪採信。又上訴人雖抗辯,裕淳公司買賣不動產之尾款係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之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且該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列入結算表內,並還給被上訴人公司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裕淳公司收取上揭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受款人為上訴人),有其親自簽收之領款單及系爭支票影本各一張可資佐證,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實情,不足採信。上訴人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機會,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解散前已虧損兩個資本額,為免公司股東尚須負債,乃由訴外人戴岩山及上訴人各分配四間房屋,承受銀行貸款,並負責對外債務,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全由上訴人與戴岩山負責,公司股東無人再主張公司有任何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戴岩山亦承認伊借給公司六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保固金四十萬元實際並不存在,伊與訴外人許玉燕私下亦無債務,十信經理所返還之一百萬元,確實用於清償公司之債務,至伊依分配欠許玉燕之債務本息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則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清楚。又裕淳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辦公室之尾款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列入結算表。因伊代支付房貸利息及管理費,故系爭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支票,指名簽發交付與伊,伊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暨戴群益、許玉燕等訊問筆錄為證據方法(原審卷二第一一二|一一九頁、第一四四|一四七頁、第一八二|一九三頁、第二0九|二一二頁、第二二0|二二七頁)。原審未就上訴人前開重要之防禦方法詳予調查審認明晰,並說明取捨意見,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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