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聲鏘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 訴 人 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三崎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陳傑豪
丙○○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以經營混凝土泵
浦車製造、修理、出租及搗築等工程為業,因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廠房
鋼架雨庇漏水,其副總經理即上訴人甲○○乃將此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
訴人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全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王聲鏘承攬,王聲鏘再
將該工程防水、泥作部分(下稱防水工程)轉交雅築工程行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
英國承攬。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張英國所僱用之被害人
李淑珍及其夫即被上訴人乙○○為鋼架雨庇澆灌水泥砂漿時,因該雨庇無法承受所澆
灌水泥漿之重量而倒塌,致李淑珍被倒塌之雨庇所壓,受有外傷性休克、腹腔內出血
、下肢創傷及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等為李淑珍之夫及子女,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包括喪葬費
四十五萬元、扶養費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丁○○一百
九十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包括扶養費九十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陳傑豪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包括扶養費九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精神
慰撫金一百萬元)、丙○○二百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包括扶養費一百十五萬九千
五百六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國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乙○○等四人依序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
四十四元、一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之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與陳英國就其敗訴部分,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通全公司及王聲鏘辯以:通全公司從事水電承裝業務,王聲鏘僅介紹張英國向
甲○○承包防水工程,由甲○○直接指示張英國對廠房外之鋼架雨庇施作防水及灌漿
工作,伊等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正豐公司及甲○○則以:正
豐公司僅為定作人,甲○○並未指示張英國施作灌漿工程,於定作之指示均無過失,
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金額之本息,係以:系爭廠房鋼架雨庇陽臺係以五支H型
鋼為水平樑,長約二二公尺,寬約二公尺,距地面高約四‧二公尺,每支鋼樑僅一端
以三支螺栓(直徑約一‧八公分)固定於H型鋼鋼柱上之聯接鋼版,水平鋼樑上舖設
鋼承(浪)版後再灌築厚約十二公分混凝土,四周以裝潢工程披覆。而雨庇陽臺防水
工程,係於舊有雨庇陽臺上舖一層丙烯橡膠防水布(厚約一公厘),再澆置一層水泥
砂漿(厚約一‧五公分)。嗣於水泥砂漿已灌築完成後,因舊有雨庇陽臺構造物水平
鋼樑固定支承處無法承受支撐其荷重而倒塌,壓死正在其下地面上之李淑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堪予認定為真實。查系爭工程係正豐公司委由其副總經理甲○○發包,交與通全
公司負責人王聲鏘承攬,再由王聲鏘將其中防水工程交與張英國承攬,已據甲○○於
另件刑事案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原判決誤為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九八四號)之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張英國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
我是向王聲鏘請領工程款,也是王聲鏘叫我來做的」等語相符。而甲○○、王聲鏘、
張英國均坦承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先行會同勘查廠房現狀,由張英國手寫工程價目之
粗估單據,再由王聲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五日二度提出估價單經甲○○確認,
有該手寫單據及通全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則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為甲○○、承攬人為王聲鏘,再承攬人為張英國,即堪認定。至張英國於該刑事案
件中,固曾稱防水工程係王聲鏘介紹,由其向甲○○直接洽談工作內容及價格而承攬
等語,惟與其前述所稱內容不符,且甲○○於防水工程施工期間係在台北,核與王聲
鏘所稱:「我不是承包商,因他(指甲○○)人在北部,我只是幫他介紹」相符,參
酌王聲鏘曾將估價單傳真至台北予甲○○、而張英國出具之估價單、請款單與甲○○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並不一致等事實,應認王聲鏘所辯其僅係介紹人非承攬人一節,
委無可取。又甲○○係以經營混凝土泵浦車製造、修理、出租、搗築及住宅大樓興建
為業之人,其曾與王聲鏘、張英國共同會勘廠房現狀,且就列舉工作之項目逐項議價
以資確認,當會論及如何施作;張英國於前述刑事案件中並供稱係由甲○○指示以水
泥灌漿作防水工程,甲○○自係決定及指示防水工程之施作者。其所稱未指示張英國
施作灌漿工程、於定作之指示均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其次,甲○○自承其舊有雨
庇係於八十三年間竣工,距本件事發之時,因已使用四、五年有漏水情況,始負責僱
工修繕,即應慎重勘查現況,以決定施作方式,而該舊雨庇陽臺之五支H型鋼樑,僅
各一端以三支螺栓(直徑約一.八公分)固定於H型鋼鋼柱上之聯接鋼版,其上舖設
鋼承(浪)版後灌築厚約十二公分混凝土,四周再以裝潢工程披覆,顯非安全穩固,
竟疏於注意仍指示以水泥灌漿施作系爭工程,致該舊有雨庇陽臺構造物水平鋼樑固定
支承處無法承受支撐荷重而倒塌肇生本件事故,殊難謂無何過失。又王聲鏘於施工前
曾會勘現場,已明瞭舊有雨庇結構並非安全穩固,如有疑問,應請教專家,以防止可
能引起之危害,竟未注意及此,復未告知張英國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
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甲○○、王聲鏘之過失,與李淑珍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王聲鏘、高長分別為通全公司及正
豐公司之受僱人,通全公司、正豐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二公司
各應與王聲鏘、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等四人,以其分屬被害
人李淑珍之夫及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乙○○係李淑珍之夫,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出生,支出李淑珍之喪葬費用四十萬元及
原自六十歲退休後可受李淑珍扶養所受該費用之損失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連同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
一元本息;丁○○、陳傑豪、丙○○為李淑珍之子女,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出生,原於成年前可受李淑珍扶養之費用
損失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七十二萬零七百元、八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九元,連
同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渠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一百六十六萬六
千四百四十四元、一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元、一百八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之本息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不以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然仍
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稱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至有限公司負責人具有對內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
公司之權限,自難認係該公司之受僱人。又公司經理人亦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之權限(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王聲鏘
為通全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工程估價單交與正豐公司委任之「
副總經理」即上訴人甲○○,有該估價單及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審卷九九、一
二五頁),且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甲○○個人非
其所代表之正豐公司、承攬人為王聲鏘個人非其所代表之通全公司,是否無誤?已非
無深究之餘地;且原審既以甲○○係受正豐公司之「委任」而王聲鏘為通全公司之負
責人,竟又逕謂其二人為各該公司之「受僱人」,認正豐公司、通全公司應對甲○○
、王聲鏘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前後矛
盾之違法。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契約明定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原審以甲○○、王聲鏘及張英國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認定正豐
公司與通全公司各應與甲○○、王聲鏘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併認正豐公司與通全公司
相互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未見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即明。查王聲鏘以
通全公司名義就正豐公司「中區廠,住房整修工程」二度簽立估價單,先就張英國以
手寫所出具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屋頂防水處理、屋頂粉光施工或屋頂RC配合泥作、
3F或2F水泥工程施工、鋁窗施工」為估價,再就與中區廠有關之「水電管路處理
」及「張麗美集合住宅」一併估價,並加計百分之十管理費及百分之二稅金,原審據
以認定王聲鏘所辯其僅為介紹人,係由正豐公司甲○○直接發包與張英國一節,委無
可取,固無可議。惟於甲○○(或正豐公司)與王聲鏘(或通全公司)間,王聲鏘(
或通全公司)與張英國間,分別存有一合法有效之承攬契約,前者定作人為甲○○(
或正豐公司)、承攬人為王聲鏘(或通全公司),後者定作人為王聲鏘(或通全公司
)、承攬人為張英國,即甲○○(或正豐公司)與張英國間,本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甲○○對張英國所為水泥灌漿之指示,究係本於其與王聲鏘(或通全公司)間
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身分,抑或以王聲鏘(或通全公司)與張英國間承攬關係之定作人
使用人或代理人身分為之?此與王聲鏘或通全公司、甲○○或正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其依據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原
審命共同被告張英國與上訴人連帶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後,未據張英國聲明不服,而上
訴人提起之上訴,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雖有理由,其上訴效力仍不及於張英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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