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6、7、9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8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林昭伶、陳濬瑋、劉國棟、陳能富、簡玉芬告訴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附表編號1-9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5、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2、4部分,分別以破壞貨櫃屋鐵門、 紗窗方式進入行竊,本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8部分,均以螺絲起子行 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應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本部 分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編號4部分為侵入告訴人劉國棟住宅行竊,本部分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 易字第531號、100年度易字第565號、100年度易字第557號 、100年度易字第558號、100年度易字第828號、100年度易 字第652號、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 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6月、7月、6月、8 月、4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46號駁 回抗告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 將部分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入監 前之工作為在花蓮礦場開挖土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1-9主文欄所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5、6、7、9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附表編號2、3、4、8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3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 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 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 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附表編號1、3、 5、8、9行為時所用之鑰匙、螺絲起子,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3、4、5、6、7竊取物品、財物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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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行竊方式 │證據 │所犯法條│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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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宜蘭縣羅│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江仁俊竊盜,累犯,│
│ │月16日│東鎮民生│有,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凌晨3 │市場 │林昭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白。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2.證人張美偵警詢陳│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重型機車而竊取之,並騎│ 述、偵查證述。 │ │扣案江仁俊所有之鑰│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匙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單。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9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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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宜蘭縣羅│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江仁俊毀壞安全設備│
│ │月28日│東鎮公正│有,以現場木頭破壞陳濬│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321條第1│竊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5 │路666號 │瑋所有之貨櫃屋鐵門後進│ 白。 │項第2款 │徒刑壹年。未扣案江│
│ │時許 │羅東運動│入,竊取經緯儀、水準儀│2.告訴人陳濬瑋警詢│ │仁俊所有之犯罪所得│
│ │ │公園 │、切割機、大型吹風機、│ 陳述、偵查證述。│ │經緯儀壹台、水準儀│
│ │ │ │大型切割機各1台、抽水 │3.現場照片12張。 │ │壹台、切割機壹台、│
│ │ │ │機2台,手持破碎機3台。│ │ │大型吹風機壹台、大│
│ │ │ │ │ │ │型切割機壹台、抽水│
│ │ │ │ │ │ │機貳台,手持破碎機│
│ │ │ │ │ │ │叁台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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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宜蘭縣冬│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江仁俊攜帶兇器竊盜│
│ │月29日│山鄉照安│有,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2 │路1段198│1支破壞功德箱,竊取其 │ 白。 │項第3款 │壹年。未扣案江仁俊│
│ │時許 │號御展代│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 │2.證人林文建警詢陳│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天府 │萬元。 │ 述。 │ │幣伍萬元沒收,如全│
│ │ │ │ │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徵其價額。未扣案江│
│ │ │ │ │ 定書。 │ │仁俊所有之螺絲起子│
│ │ │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8張、現場照片26│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張。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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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7│宜蘭縣冬│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江仁俊毀壞安全設備│
│ │月3日 │山鄉進利│有,攀爬至2樓前方陽台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321條第1│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下午6 │路15號劉│,破壞紗窗門後進入屋內│ 白。 │項第1、2│,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 │國棟住宅│,竊取對錶1組、現金1萬│2.告訴人劉國棟警詢│款 │未扣案江仁俊所有之│
│ │ │ │元、珍珠項鍊1串、殘障 │ 陳述、偵查證述。│ │犯罪所得對錶壹組、│
│ │ │ │手冊、健保卡、護照、鑰│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新臺幣壹萬元、珍珠│
│ │ │ │匙。 │ 紀錄表、內政部警│ │項鍊壹串、殘障手冊│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健保卡、護照、鑰│
│ │ │ │ │ 定書。 │ │匙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4.現場照片26張。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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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7│宜蘭縣宜│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江仁俊竊盜,累犯,│
│ │月初某│蘭市民族│有,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日上午│路493巷 │陳能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白。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時許 │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2.告訴人陳能富警詢│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小貨車而竊取之,並駕駛│ 陳述、偵查證述。│ │扣案江仁俊所有之犯│
│ │ │ │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罪所得車牌AGW-8035│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號車牌壹面沒收,如│
│ │ │ │ │ 單。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 │江仁俊所有之鑰匙壹│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定書。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6.現場照片18張。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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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宜蘭縣冬│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江仁俊竊盜,累犯,│
│ │月5日 │山鄉香城│有,徒手竊取張錦耀所有│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凌晨2 │路257號 │之福建茶盆栽3盆。 │ 白。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 │ │2.證人張錦耀警詢陳│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述。 │ │扣案江仁俊所有之犯│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罪所得福建茶盆栽叁│
│ │ │ │ │ 5張。 │ │盆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4.現場照片8張。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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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7│宜蘭縣員│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江仁俊竊盜,累犯,│
│ │月9日 │山鄉榮光│有,徒手竊取功德箱1個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上午10│路253巷 │(內有現金1500元)、木│ 白。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46號慈佛│製長椅1個。 │2.證人鄭為警詢陳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堂 │ │ 。 │ │扣案江仁俊所有之犯│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14張。 │ │佰元、木製長椅壹個│
│ │ │ │ │4.現場照片4張。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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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7│宜蘭縣宜│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江仁俊攜帶兇器竊盜│
│ │月初某│蘭市大學│有,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路485號 │1支拆卸李偉忠所有停放 │ 白。 │項第3款 │壹年。未扣案江仁俊│
│ │6時許 │附近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2.證人李偉忠警詢陳│ │所有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T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 述、偵查證述。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並將之懸掛於先前竊得之│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小貨車上。 │ 單。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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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7│宜蘭縣冬│江仁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江仁俊竊盜,累犯,│
│ │月12日│山鄉進興│有,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上午8 │二路125 │簡玉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白。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巷56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2.告訴人簡玉芬警詢│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重型機車而竊取之,並騎│ 陳述、偵查證述。│ │扣案江仁俊所有之鑰│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匙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單。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4.現場照片2張、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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